法庭警察权视角下司法警察 不当行权的异化与回归

——近年来法警失职失责行为实证研究
作者: 韩 冰 郑书立来源: 青山审判 (2022)第4期 时间:2023-02-23 15:08:26

法庭警察权是德国学术和立法上的术语,这个概念来源于警察权,指的是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威严所享有的采取秩序措施及秩序罚的权力。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法庭警察这个称谓,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行政诉讼法》第59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均规定了各自领域法庭秩序的维护等相关规定,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可学术上使用法庭警察权这个概念。在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法院方面不断强调庭审实质化,法庭的地位逐步凸显,庭审实践中法庭经常会出现各类主体之间的实质性冲突,法庭已然成为了矛盾冲突的聚焦地。英国大法官丹宁勋曾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庭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如果合理解决纠纷的秩序被破坏,就很难在宏观上对司法功能进行保护,弥补不了以往某些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带来的破窗效应。由此可见,保障法庭秩序是使法院顺利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法庭警察权应当包括决策与实施两个层面。法官是法庭警察权的决策者,而在大多数情形下,法警是实施者。20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后文称为《职权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的指令,予以劝阻、制止、控制,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告人、罪犯、被羁押或正在服刑的当事人自杀、自伤、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警察如何实施法庭警察权的情形,结合三大诉讼法、《法庭规则》和《职权规定》关于法庭秩序维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法庭警察权的立法比较分散,这种方式并不能科学地显现法庭警察权的性质,也不能对法庭警察权的实施边界、对象有清晰的合理规制作用。因此法庭警察权行使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乱象,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行权过当、行权错误、怠于行权,无论上述哪种情形,都对司法形象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恶劣影响,因此,如何规制法庭警察权的正当行使实施,减少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失责情形,是一个亟需探讨的问题。

本文通过三个案例模型进行假设化情景分析,列举不同情景可能存在的法庭警察权行使方式,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司法警察不当行权的原因,再针对法庭警察权的性质、功能、行权原则、行权边界,提出该正当行权的对策。

 

一、 法庭警察权行权异化的情景分析

法庭警察权以维护法庭秩序和威严为目的,从作用功能方面看,针对不同的妨害情形大致可以将法庭警察权的功能分为预防风险和排除妨害、制裁行为三种。预防风险功能是指尚未发生妨害行为前法院或司法警察避免风险发生所做的处置。例如事先确定旁听人数并发放旁听证,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等;排除妨害功能是法院针对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的措施,例如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责令其退出法庭、强制带离法庭(驱逐出庭)等;制裁行为功能是指法院针对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实施制裁措施,例如拘留、罚款等秩序罚措施。本文选取日常工作中常见的三个场景,分析不同功能法庭警察权运行过程司法警察可能出现的处置方式

(一)预防风险类

情景A(预防风险类):某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刑事案件,受害方为多家幼儿园和事业单位,多名幼儿家长闻讯前来法院听庭。情景A中法院面临一起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庭审,为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确保被告人人身安全和庭审状态正常,法院一般可能出现以下三种处置方式:

A1:法院为避免社会舆论对审判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仅设置个位数的旁听席并发放旁听证,司法警察在安检口执勤时凭旁听证放行,其余没有获准的群众均不允许进入法庭旁听。

A2:法院要求司法警察做好庭审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为了防止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发生,作出限制旁听人数的决定,来访群众仅部分事业单位代表被允许参加旁听,其他人均以法庭座位有限被劝返。

A3:法院正常开庭,庭审活动对社会公开,司法警察按照警务保障预案调警维持法庭秩序。

 

(二)排除妨害类

情景B(排除妨害类)**在法院哄闹谩骂,严重影响法院工作秩序。情景B是常见的当事人在法院哄闹谩骂,已经达到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办公秩序的情形,此时要严格区分该行为发生在法庭内还是在法院内、法庭以外,于是衍生出以下两种情况:

B1:在法庭内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法庭秩序,此时为恢复正常的法庭秩序,可能出现以下三种处理方式:b1法院决定执行强制带离的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予以实施,司法警察接到指令后,要么严格按照指令行事,将行为人强制带离法庭,要么对行为人先进行劝导警告,要求其遵守法庭秩序,如果行为人仍然置若罔闻,司法警察立即实施强制带离;b2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已经严重危害法庭秩序或庭内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司法警察可以自主决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排除妨害,将行为人控制并强制带离法庭;b3法院没有做出指令行使法庭警察权,法警因没有收到法庭指令,同时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就没有立即实施排除妨害的措施,妨害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B2:在法院内法庭以外的其他场所,该行为严重影响法院的办公秩序,可能出现以下几种处理方式:a1法院要么行为人的行为妨害法庭秩序为由做出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司法警察具体实施;要么以该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为由司法警察将行为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a2如果该行为属于扰诉行为且对法院诉讼秩序造成实质妨害,司法警察可以自主决定行使强制措施提请权来恢复诉讼秩序。

 

(三)制裁行为类

情景C(制裁行为类):某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回避,该申请被法庭驳回后原告产生抵触情绪拒绝陈述案件事实,不配合庭审。针对原告拒不配合庭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能有几下几种处置方式:c1法庭以原告拒不配合庭审,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进行罚款,司法警察执行罚款决定;c2法庭以原告拒不配合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二、司法警察不当行权的实践形态

结合上述三类情景模型和列举的典型案例,司法警察实施法庭警察权过程中存在的行权乱象,外在即表现为司法警察错误行权、不当行权、怠于行权。从三个情景模型可以看出,在行使法庭警察权的过程中,从预防风险、排除妨害、制裁行为三种功能意义分类,司法警察自主决定的范围依次逐步递减。法庭警察权不当或错误行权,一方面源自法庭、审判长不当或错误的指令,另一方面源自司法警察自身对行权情景和条件的错误判断,最终导致法庭警察权实施不当、实施错误、没有有效实施,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都有着严重的破坏力,亟需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不当行权

诸如A1A2这样限量发放旁听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限制公民旁听的伎俩,从法律层面说,作为一个合法公民,只要遵守法庭纪律、不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法庭,就理所应当能参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的旁听。参与旁听是公民的一项法定基本权利,法院、法官、司法警察没有任何理由把参与旁听看成是对公民的恩赐,更不得人为增加限定条件剥夺这项基本权利。

某法院曾开庭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案件属于原告达200多人的集体诉讼,为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司法警察仅允许10代表参与庭审。参加庭审属于法律赋予原告的法定权利,司法警察却以诉讼当事人人数过多为由直接实施限制原告到庭的应急预案。虽然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自身判断和经验采取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比如对进入法院或法庭的当事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其随身携带物品在不在法律明确禁止或允许携带的范围,司法警察有自主决定权,但这并不代表法警可以随意对禁止携带的物品做扩大解释。诸如此类实践中经常也有地方法院司法警察避免录音录像,不允许当事人、律师携带手机或电脑进入审判区域的情形,特别是在行使预防风险功能的法庭警察权时,司法警察常常既是决策者又是实施者,无论是限制原告参与庭审的权利,还是限制旁听权、随意禁止携带手机电脑等情形,都是法庭警察权不当行使的缩影,法律赋予司法警察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权力是为了让司法警察更好地发挥职能维护审判秩序,保护当事人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但现实中却被错误解读为维稳消除恶劣影响的手段,哪怕这种手段的运用从根本牺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错误行权

情景B1中法警在法庭上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否实施法庭警察权排除妨害,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恢复秩序,基本取决于法庭或审判长的决定和指令,司法警察只有在法律明文列举的紧急情况下才享有自主决定权采取b2方式处理。司法警察在实施法庭警察权时也只能在执法方法、执法技巧上灵活地做细微调整,而不能对抗违背法庭指令选择其他强制手段。情景B2中行为人虽在法院内实施了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但这些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庭审期间的法庭内,而是发生在法庭以外的其他办公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简单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简单地以妨害法庭秩序为由以a1方式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依据上就站不住脚,是司法警察权错误行权的集中体现。在法院内法庭外的诉讼服务场所发生扰诉行为,对诉讼秩序造成实质妨害的,属于《职权规定规定的司法警察履行职权的规制范畴,司法警察此时有强制措施提请权,能自主办理司法惩戒案件,属于行使司法警察权的范畴,与法庭警察权无关。

情景C中当事人拒绝陈述事实和理由,该当事人只是在以不作为的方式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来说可以等同于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诉讼法法理分析,当事人出庭本质上是为了实现言词辩论,通过口头陈述相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而展现客观真实,因此出庭本身不仅限于当事人出现在法庭上。原告到庭却不陈述,可以认为这种不作为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撤诉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未到庭,适用诉讼法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理的诉讼后果。法庭因原告拒绝陈述不配合庭审,就简单粗暴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对其罚款,看似披着法庭警察的外衣其实质可能是庭审指挥权的滥用

在司法实务中,将庭审中诉讼参与人实施不当或不合法的诉讼行为作为法庭警察权规制对象的事情屡见不鲜,相反,法院将属于法庭警察权规制对象的行为误当是成诉讼行为的不当实施,进而让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也经常存在。在一起行政诉讼中纪某某因戴鸭舌帽参与庭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庭时的穿戴不符合司法礼仪,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后仍拒不改正,后法院以原告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文明着装为由,依据《行诉法司法解释》第80条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中原告经法庭多次警告仍然拒绝摘帽的行为挑衅了法庭规则,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将其一律视为放弃陈述权利进而按照撤诉处理,有悖法理和逻辑。如果认为其拒绝摘帽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法院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对其行使法庭警察权处以秩序罚,虽然法律没有关于当事人庭审不文明着装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但至少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责令退出法庭或强行带离法庭等排除妨害的措施。法院一直与原告纠缠摘帽行为本身,原告拒绝摘帽的同时并没有向法庭表示拒绝陈述的意思,因此草率认定按撤诉处理直接侵犯了当事人诉权。不论是将不当或不合法的诉讼行为作为法庭警察权规制对象,还是法庭警察权规制的行为误当成诉讼行为进行处罚,都是法庭警察权错误行权的集中体现。

(三)怠于行权

司法警察在法庭警察权行使和实施过程中,除了不当行权和错误行权这两种情形,怠于行权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其中,重点表现在排除妨害B情形中,针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因司法警察普遍认为长期以来法庭主要以法官为主导,这种被动性履职的价值定位导致司法警察在法官没有发话的情形下不敢贸然行动。很多时候法官认为要先对行为人做好释明劝解工作,通过口头方式安抚行为人控制事态,但在法庭上的法官控场能力有强有弱,一旦劝解无效矛盾升级,很可能错过行使法庭警察权的最佳时机,影响庭审效率,导致出现b2情形法官不及时作出法庭警察权的决定,司法警察也只能袖手旁观。在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告人、罪犯、被羁押或正在服刑的当事人自杀、自伤、脱逃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享有自主决定,可以不经过法庭审判长指令直接采取处置措施。这一规定对司法警察的警务理论知识结构、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经验要求都很高,与目前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结构、能力水平不相匹配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司法警察都不能及时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置,导致b3情形出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同情形下不同功能类别的法庭警察权行权、实施主体不同,司法警察在行使法庭警察权的过程中自主性范围有区别,法庭警察权行权和实施的异化突出表现也不同。总的来说司法警察预防风险类的法庭警察权行使过程中自主性最强,针对排除妨害和制裁行为类的法庭警察权,司法警察主要发挥具体实施作用

不同功能的法庭警察权行权分配异化表现

功能分类

行权分配

举例

异化突出表现

预防风险类

法警自主决定  实施

限制旁听

不当行权

法院决定  法警实施

排除妨害类

法院决定  法警实施

驱逐出庭

错误行权

紧急情况法警自主决定实施

怠于行权

制裁行为类

法院决定法警实施

拘留罚款

错误行权

三、司法警察不当行权的异化原因

(一)法庭警察权的性质功能不明晰

法庭警察权是法院排除诉讼妨害行为、维护法庭秩序的权力,与一般的警察权相比内容上有明显区别,警察权是基于国家统治权,为维护全社会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限制公民权利、自由的行政权力,而法庭警察权是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而采取秩序罚的司法权,同时具有行政性。法庭警察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都要依附于裁判权,导致司法警察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从法庭、审判长的指令从而不当行权、错误行权。

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限定列举方式对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规定,因为是分别立法,因此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同。比如,针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和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制带出法庭;《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这两种非强制措施。法律上没有根据法庭警察权的性质和功能作统一的分类处理,而是不同的诉讼中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甚至连用词也不尽相同,导致法庭在行使法庭警察权时没有统一量化的参考标准,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也十分疑惑,没有可操作性的行动标准,遇到突发情况容易凭主观臆断采取不当措施。 

(二)法庭警察权实施时空边界模糊

法庭警察权的实施以排除诉讼妨害、维护法庭秩序和法庭威严为目的,顾名思义理应以法庭为其实施的空间范围。因目前相关法律和法院内部规定均未对法庭一词做出解释,导致执法过程中司法警察对法庭的含义易做无限的延伸理解。有学者认为,法庭不仅包含实际开庭的场所,还应包括合议庭或审判法官能直接感知到妨害庭审秩序行为的地方,比如法庭的走廊和连接法庭的通道等;还有学者认为,法院在法庭外执行职务从本质上来说也是行使裁判权的体现,具有与法庭审判相同的法律意义,比如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直接进行罚款拘留,也是法庭警察权的应有之意,。随着信息化时代和疫情防控常态化时代的到来,法院远程视频开庭的普及率较高,法庭从传统的物理化空间转变为虚拟的在线空间,笔者认为,对法庭的理解从法庭警察权的功能意义出发,将法庭的外延做适当延伸是可以接受的。司法实践中因审判人员、司法警察对法庭的时空范围理解不同,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导致法庭警察权行使、实施的场所和情形五花八门,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三)庭审指挥权与法庭警察权混淆造成误导

法庭警察权依附于裁判权,但并不属于法院裁判权的组成部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或审判长会为了使诉讼顺利进行而做出各种行为,在诉讼法领域被称为庭审指挥权,是法院裁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行使法庭警察权时与案件本身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进展本来并无实质关联,而庭审指挥权的行使一旦脱离了案件就不复存在。法庭警察权与庭审指挥权都服务于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二者在性质和内容上有较大差异,但在真正对庭审中的行为发挥规制作用时,二者就变得不易分辨,如果司法实践中对二者不加以区分或等同视之,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诉讼的迅速进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比如在情景C中,原告申请回避被驳回进而拒绝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该行为与案件程序进展和实体定性密切相关,只能行使庭审指挥权,将其视为按撤诉处理,而不能行使法庭警察权对其实施拘留罚款。再比如审判长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陈述与本案无关的、重复的事实,为避免审判迟延和混乱命令其注意发言,不听命令时可以基于庭审指挥权禁止其发言。该禁止发言的命令就是庭审指挥权的行使,而不是法庭警察权。如果此时行为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继续为之,行为已经达到妨害审判秩序的程度,审判长可以行使法庭警察权命令其退庭或强制带离法庭。法庭或审判长混淆法庭警察权和庭审指挥权的规制对象和内涵,一旦下达指令司法警察就要依据指令执行,容易对司法警察实施法庭警察权造成误导,导致错误行权;一旦没有做出相应指令,也造成错过法庭警察权的最佳行使时机,导致司法警察怠于行权。

司法警察不当行权的矫正与回归

(一)对法庭警察权实现统一赋权

诉讼因解决纠纷目的的不同被区分为民事、刑事、行政三个领域,但就法庭秩序和审判威严的维护方面三大诉讼均有共同的目标和期许,因此应该在法律上对法庭警察权实现统一赋权,改变目前分散且无统一执行标准的法律现状。2018年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为法庭警察权的统一组织架构提供了基础,但具体制度安排仍然散见于三部诉讼法当中,有时相似的妨害情形仅因为发生在不同诉讼过程中,最终得到不同的处理,违背了平等原则的要求。以秩序罚为例,法院针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罚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法院罚款最高限额为10万,《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刑事诉讼法》规定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元,同样都是哄闹、冲击法庭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仅因发生的场合不同就作不同的制度设计显然是不合理的。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法庭警察权的行权乱象,保证我国法庭警察权制度平稳有序运行,必须立足于法庭警察权依附于法院裁判权且兼具司法行政性的特点,对法庭警察权作统一的制度设计和赋权。如前所述,法庭警察权以维护法庭秩序、审判威严为目的,在三大诉讼中有相同的内在要求,因此法庭警察权要以功能意义上的法庭为实施边界,将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与诉讼期间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作区别对待和不同规制。从组织架构上看,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法庭警察权的性质、功能作出统一规定,是规范法庭警察权的最优选择。

(二)厘清法庭警察权与司法警察权的关系

法庭警察权指的是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威严所享有的采取秩序措施及秩序罚的权力,司法警察权是国家用以维护法院安全和审判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预防、制止、惩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种强制力,司法警察权包括司法警察的执法权、管理权、规制权/。法庭警察权与司法警察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法庭警察权的行使需要司法警察权予以保障,尤其从排除妨害和制裁行为功能意义来说,司法警察权行权是法庭警察权的具体实施,行权根据源于法庭警察权,行权内容受其制约;另一方面,司法警察权不仅包括法庭这一特定空间、庭审活动秩序的维护,其范围更宽更广,但法庭警察权仅限于法庭秩序维护,不能无限延伸扩展运用场所。厘清法庭警察权与司法警察权的关系对司法警察正确行使法庭警察权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程序性制裁和妨害应对的多重功能定位

我国法理学学者认为,法律制裁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剥夺或限制的是违法者的实体权利,程序性制裁是指公权力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方式对其进行的法律制裁,如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发发回重审0。程序性法律制裁除了传统的对违反程序法的诉讼行为宣告无效,还可以包含因违反程序导致诉讼权利被完全或部分剥夺的情形1。法庭警察权实施的对象是所有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的人,行使法庭警察权剥夺和限制的是行为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与案件实体审理无关。从法庭警察权上述特征来看,常见的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带离法庭、禁止发言、拘留、罚款等手段,都属于程序性制裁手段。程序性制裁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服务于预防风险、排除妨害、制裁行为三大功能目的,违法者传递一种强烈信号——该违法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行为人实体性利益受损,但却极可能使诉讼局势产生对违法者不利的变数2

从法庭警察权程序性制裁特征和妨害应对的总目标来看,规范司法警察正确行使、实施法庭警察权,仍然要结合不同功能来分别施策

1、预防风险类

针对预防风险类法庭警察权,司法警察自主决定限范围广,决策和实施过程中都要坚持亘古不变的原则:不能变相剥夺诉讼参与人的其他权利。如前所述,情景A中为达到维稳和预防突发事件的效果而限制公民旁听、限制多名原告参与诉讼,因不配合法庭要求改变衣着就被视为撤诉,都属于变相剥夺诉讼参与人的其他权利。无论司法警察是主动行使预防风险功能意义的法庭警察权,还是按照法院要求实施法庭警察权,行权时都要秉持克制和谦抑的原则,保障诉讼与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司法警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有基本判断,对法庭的指令或法院的决定是否合法要有清晰的认识,根据现实情况规范灵活处理。当发现指令存在错误或不当时,在实施前要及时与法庭或法院沟通并妥善处理,而不能盲目服从指令将错就错实施对行为人正常权益限制措施。为保证司法警察具备正确决策,精准判断的能力,要重点强化对司法警察队伍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培训,在新警招录严格报考条件,提升法警队伍的入职门槛,畅通司法警察与法院其他业务部门的人员交流流通机制,将优秀人才留在警队提升队伍整体的综合素质,让司法警察有信心、有能力正确规范行使法庭警察权。

2、排除妨害类

法庭警察权实施根本目的在排除妨害恢复保持正常的法庭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妨害法庭警察权的适用主要以法庭或审判长为主导,占据主导角色的法庭或审判长能否客观公正、合法合理地下达指令,是司法警察规范文明实施法庭警察权的基础。一旦赋予法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没有制度予以平衡,就难免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形,因此必须对该项权力加以控制,法庭审判长做出正确判断提供更为充分的条件,司法警察规范文明实施法庭警察奠定基础。为了使法庭警察权进入法治化轨道运行,一方面要规范法庭或审判长的决定权,另一方面要规范司法警察的实施权。

一是法庭谨慎适用驱逐出庭(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带离法庭)的强制手段。驱逐出庭是较为严重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其剥夺的是行为人的诉讼参与权,容易让其他诉讼权利受到间接影响,比如驱逐出后诉讼参与人什么时候回归法庭,缺席期间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解释说明。驱逐出庭不仅会影响行为人其他诉讼权益的实现,也可能打乱原本的庭审计划影响庭审效率,因此法庭还是应该秉承谦抑精神和权利保障原则,谨慎适用该强制手段,避免司法警察在适用强制手段时激化矛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司法警察要尽量将警告、训诫作为前置实施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分情形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指令法警强行带离法庭。这种前置性程序设定具有普适性和合理性,能让法庭警察权的实施有情节上的梯度区分,比如司法警察在实施强制带离法庭措施前,要根据行为对秩序的扰乱程度对行为人予以警告训诫,警告、训诫无效的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3制裁行为类

制裁行为类的法庭警察权中最常用的是拘留、罚款,是能让行为人承担不利益的秩序罚措施,为避免制裁类法庭警察权不当行使侵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完善相关决策和实施制度。

一是完善拘留、罚款相关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陈述申辩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陈述申辩的规定相对完善,但法庭警察权这一块还处于空白地带。尤其针对拘留和罚款措施,应当要求法庭在作出拘留、罚款决定前认真听取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允许其对自身行为进行辩解,并完整记录在审判笔录中,便于法庭更全面地了解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恶性,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其次是要设置完善的上诉程序。我国法律框架中,无论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制裁,行为人都可以通过复议、起诉、上诉、申诉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司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权利受侵害后也应当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对被法庭处以罚款、拘留的行为人,也要为其设置较完备的救济程序。目前,行使法庭警察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的,仅允许行为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封闭性的审查程序,行为人既没有机会向上级法院当面陈述事实,也没有机会质疑原法院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不利于司法平等和公正原则的充分体现。上诉程序可以参照行政处罚当中的听证程序予以设置,从结构上形成正常的控、辩、审三方构造,才是公正司法的题中之义。完备的申辩和上诉制度,能有效避免法庭错误决策导致司法警察错误实施法庭警察权。

二是要设置暂缓执行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法院有权立即执行且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司法警察一般在法院做出拘留、罚款决定后会立即执行,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如果行为人对拘留、罚款决定有异议,通常只能在法庭作出实体判决后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合并提出上诉意见,如果上诉意见成立,即罚款、拘留没有立即执行的必要。其次,执行拘留以后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一次开庭中被拘留并不代表下一次的庭审也不能参与。同时,如果行为人的上诉意见合理合法,而拘留、罚款实际上已经执行完毕,一旦需要启动纠错程序,就只能申请国家赔偿,通常上级法院为了避免启动国家赔偿程序,避免法官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会尽量维持原决定,这样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就受到影响。设置暂缓执行制度,允许司法警察在特定情形下对拘留、罚款决定暂缓执行,一定程度上能为行为人申诉争取时间和机会,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也给司法警察正确实施法庭警察权留有纠错空间,避免司法警察因紧急粗暴执法引发一系列不良社会后果。

(四)司法警察行权的比例性调控

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包括三项子原则:手段符合目的的妥当性原则、手段造成损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则和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产生的社会利益相均衡、成比例原则3。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史上,广泛吸收贯彻比例原则,让该原则的内涵和意义更加丰富。在我国关于法庭警察权的各项规定中虽然部分能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但比例原则本身强调的法庭警察权要合目的地行使这个本质还没有得到充分彰显。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07条规定,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秩序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离法庭;(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同样的,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均强调法院应根据措施的严厉程度和对行为人影响的大小采取相应的法庭警察权手段,且严格要求法院要依次采取上述举措,在前一举措没有效果的情形下开始采取后一举措看似是贯彻比例原则,实际上仅仅拘泥于比例原则的表面,而没有真正体现其适当性、必要性本质。比例原则重点强调法庭警察权实施手段不能超过维护法庭秩序的必要限度,但不要求必须从最温和的手段依次逐个进行。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上引入比例原则,在统一构建法庭警察权时对比例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应根据扰乱法庭秩序的具体情形,临机、合目的地实施法庭警察权,促使法庭秩序的恢复和审判顺利进行。

无论司法警察是自主决定行使并实施法庭警察权,还是根据审判长指令实施法庭警察权,由于妨害法庭秩序和审判威严的行为形态不同、情节各异,为使维护法庭秩序真正取得实效,对妨害行为采取哪种形态的法庭警察权还是取决于决策者的内心衡量,法庭警察权是对行为人身体、自由、秩序罚等方面进行限制的国家权力,决定和实施过程中都要避免行为人因法庭警察权的不当行使而遭受不利益,不能随意为之,必须遵守警察法应遵循的比例原则。同样针对不同功能意义的法庭警察权,司法警察行权过程中角色地位不同,贯彻比例原则的侧重点各不相同。

1、司法警察自主决定行权实施比例调控

司法警察自主决定行使并实施法庭警察权的,要充分考虑行权的必要性和妥当性。比如情景A 为了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不稳定因素,司法警察机械采取限制旁听禁止携带手机电脑等设备,在面对这些待考虑的安全因素时,如果存在多种手段可以达到目的时,要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以安检时禁止携带手机电脑进入审判场所为例,并没有法律规则规定禁止携带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进入审判场所,只有相关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审过程中发生录音录像情形,司法警察可以暂扣其设备删除,这实际上是排除妨害功能意义的法庭警察权。安检时妨害行为尚未发生,更没有相应的危害后果,仅凭借司法警察主观上怀疑携带手机或电脑进入法庭可能会发生录音录像的情况,就采取一刀切限制措施,机械行使法庭警察权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和必要性原则。

2、司法警察仅具有实施权比例调控

司法警察为了排除妨害或制裁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排除措施,必须要有具体的动因且妨害行为确实对法庭秩序造成了危害,而不能出于裁判者或执法者的合理怀疑和不信任。如果当事人只是单纯不听从法庭指挥,能不能直接行使法庭警察权呢?笔者认为不服从法庭命令和指挥不是行使法庭警察权的充分条件,如果仅仅只是不服从法庭指挥,没有对诉讼秩序造成妨害,就不能随意利用法庭警察权迫使诉讼关系人更服从更配合法庭审判。

法庭警察权的比例原则在德国有较为突出的运用,司法警察实施该权力应对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时,一般警告这种最温和的手段总被最先采取,尤其是针对那些无意、非过错的妨害行为更是如此。比如行为人在法庭上自发鼓掌,不经意私下交头接耳评论庭审情况,一般当庭给予警告即可,这种场合,如果审判长未经警告直接对行为人采取了强制手段或秩序罚显然就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内涵。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作为最严厉的罚款、拘留等秩序罚的手段总是被最后采取,但并不代表法院在实施拘留和罚款前必须先采取其他温和的手段。在行为人有意地实施显著不当行为时,法院也可以直接科处秩序罚,这并不违反比例原则。比如当事人在法庭持续发出尖叫声、掌声,故意辱骂证人挑衅法官等情形,法院可以不事先警告就直接对其实施秩序罚。司法警察在收到法庭或审判长指令,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还有行为的客观影响,如果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就不能简单按照指令实施法庭警察权。但是如果司法警察根据现实情况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形已经到了可能严重危及生命的程度,司法警察即使没有收到法庭指令,也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处置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威的司法是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司法丧失权威性会使普通民众对司法丧失信心,从而影响人们对公正的预期。法庭警察权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武器,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法庭警察权制度运行中的各种乱象,必须要在法治框架内找准性质功能定位统一赋权、谨慎行使,法庭或审判员要客观公正做出合法合理的决定,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全面贯彻比例原则,只有多方面共同发力,时刻警惕避免法庭警察权以维护法庭权威为借口沦为压制民众的工具,努力营造法庭警察权行使和实施的良好法治环境,才能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在法治道路上前进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