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探析

作者: 孙际彩 时间:2014-10-22 17:23:37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迄今为止最有效的组织形式,公司被称作是“人类的成就”。而股东会则是公司实行管理的重要方式,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组织机构及权力配置等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中,围绕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纠纷呈增长趋势,且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处理相差甚远。为此,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与分析,以期对如何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审理此类纠纷给出建议。

二、案例回放

案例一:原告李某系原武汉某机械厂运输处职工。后武汉某机械厂运输处进行改制成为被告武汉某运输公司。2006年8月,原告(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武汉某运输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2013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股东之间及股东向公司在岗员工转让出资时,应按出资额1:1比例的价格进行转让,不得通过转让获取经济利益;股东因死亡、退休或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转让的收益,但不能继承股东身份。现原告认为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的修订内容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起诉至法院称,2011年11月被告公司换届选举产生第四届董事会,原告徐某、夏某等当选为董事,徐某任董事长。此后,部分股东于2012年4月11日以公司财务不公开、资金收支不透明、管理混乱为由,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于同年4月26日向董事会提交罢免第四届董事会等六项提案。根据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议应由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一个月内召集和召开,为维护公司稳定,董事会决定于2012年5月7日在某宾馆多功能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后因公司监事及个别股东以要闹会场相威胁,致使某宾馆取消原预定会议场地,并向公司退还了场地定金。无奈之下董事会只好另寻会议场地并决定改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2年5月5日向股东发出延期举行会议通知。2012年5月7日公司监事在明知会议场地被取消、会议延期举行的情况下,自行以某旅游公司名义另订场地,在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情况下,擅自越权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剥夺董事会召集和主持会议权利,致使董事会无法正常向全部股东披露公司实情;会上公司监事故意歪曲事实,误导股东,违反了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制度,致使股东会作出了罢免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选举第四届新的董事会等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分歧和判决结论

案例一在合议庭讨论时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为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虽然经过股东的全部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转让股权按出资额1:1比例价格进行转让,不得通过转让获取经济利益,该1:1的价格并不能反映出股权交易时的合理价格,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原告的投资收益的权利;股东会决议“股东因死亡、退休或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这实质是股权强制转让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公司做出的决议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归于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决议有效,虽然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股东之间及股东向公司在岗员工转让出资时,应按出资额1:1比例的价格进行转让,不得通过转让获取经济利益,但该条规定经过全体登记股东表决通过,股东有权对自己的股份进行处分,且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份不能以1:1的价格进行转让,也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公司决议关于股东因死亡、退休或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转让的收益,但不能继承股东身份的规定,经过了全体股东的同意,且公司法对股东的退出机制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法院生效判决最终意见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事由。

案例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5月7日会议由监事主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就此问题的陈述来看,双方各执一词,说明在此问题上确实存在到底应由谁主持会议的争议。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是在原告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持会议的情形下,被告方监事自行主持会议。被告方自行主持了此次会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41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董事长、董事、监事、股东。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董事会三名成员均到会场,董事长徐某认为系监事不让其主持会议,但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大部分股东已经到会的情况下应履行主持会议的责任,而徐某不顾大部分股东已到会的情况下,愤然离场。作为公司董事的另两名被上诉人,也未主动提出要求主持会议。从大部分股东提交的申明及相关证据来看,因绝大多数股东要求监事主持此次会议,对此从公司法制定的目的及公司法的相关原则来看,其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股东真实意愿,监事主持此次会议确系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代表了绝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愿。故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长及董事均不主持会议的情况下,由公司监事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对一审予以改判。

案例一虽然一审生效,但在案件如何处理时引起了很大争议,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为应严格尊重公司的程序正义,当召集和主持程序有瑕疵时,应该将决议予以撤销,但二审认为应该尊重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愿。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的争议比比皆是。法院如何裁判是对法官的重大考验。

四、引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处理结果争议的实质

确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是研究决议问题的前提,也是解决决议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何为股东会决议,学者对其定义及性质认识不一致。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会决议属于社团决议,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公共行为”。学者梁上上认为是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通过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德国学者拉伦茨对决议的定义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过方式)”及“决议主要调整该组织内部的关系”。拉伦茨的说法更符合公司决议的实质构成要件。在他的《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他明确而具体的道出了决议与合同的实质区别,他认为决议与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此外,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决议是一种不同于合同的形式,最大的特点是资本多数决。

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有两个子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法官在面对公司决议效力规定不明确时,一般会在以下两种思路中做出选择:一是遵循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不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术语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是否一致?有的学者提出必须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的无效认定规则一致,但从公司法第22条看,没有将强制性规定写入法条,更没有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决议无效应该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定标准。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据此认定此公司决议无效,股东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法院认定决议无效不是因为决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侵犯了股东权利。公司决议是一种团体合约,不同于合同,因此是否以对合同无效认定标准来评价公司决议的无效,存在疑问,但从对效力认定持谨慎的原则看,不能因违反某一项设权性规定而随意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笔者只是初步分析,此问题有待详解;第二种径路为将公司决议作为一种团体合约,从公司本质和组织规律来评定公司决议的效力,而不随意否定其效力。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在案例一中,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中不能继承股东身份的规定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具有效力,法院不能轻易否定。但也有人提出疑问,《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中最后一款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意味着可以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这样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是否仍然有效?显然这是侵犯了股东权利、破坏公司人合性。可见,法官在看待公司决议效力时,应秉持与审核市场合约不同的态度。正确认识公司决议的特殊性进而对其进行独立判断,在以上两种路径中寻求平衡点。

现在谈一谈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性。因程序存在瑕疵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公司法采用的是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瑕疵多大足以被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有效的公司决议离不开对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只要程序存在瑕疵就应该被撤销,因为公司法属于商法,形式及效率至上,不像民法注重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决议毕竟属于团体法律行为,召开会议及形成决议成本巨大,事关公司经营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所以并非决议存在任何程序瑕疵都应该被撤销。两种观点均具有合理性,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看,对公司决议瑕疵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应该一律予以撤销,没有规定裁量驳回情形,但从域外立法看,《日本商法典》及《韩国商法典》均有“股东会通知瑕疵撤销之例外”规定,即因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有瑕疵时,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我国虽然没有规定,但已经有判例出现。在案例回放中的案例二,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该合一,二审法院则倾向认为,在程序瑕疵微小,不足以对抗绝大多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时,对撤销的诉请予以驳回。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带来的司法争议及不同裁判结果反映了很多问题,除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标准、程序瑕疵轻重的认定不同外,对于一方诉请决议不成立的处理也有分歧,在公司股东会并未召开系伪造的情况下,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而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决议并经登记的,其他股东明知伪造决议的事实却长期不提异议,此时该决议成立, 若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请求决议无效。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各国公司立法及理论界存在“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三分法即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公司决议效力的形态划分为成立与不成立、撤销与不可撤销、生效与未生效、有效与无效等四对范畴。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类型分为确认无效及撤销公司决议两种,但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或者其他更多;在股东能否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一问题上,不仅理论上存在学术争议,判决也各不一致,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 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有的法院认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决议做出后如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通过确认决议效力的诉讼进行救济,故法院应该受理并做出判决。笔者认为,在学术和司法实践均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建议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对如何统一裁判作出指引。

五、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原则

法律程序担当了使抽象的实体权利转换为具体的实在权益的重要工具。诉讼机制成为解决公司类纠纷的主要方式,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审理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律。

一是树立“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裁判理念。即树立“有为“思想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司法介入的尺度和分寸,对于不宜由法院干预的事项,要树立“有所不为”的观念。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的辅助救济手段,并非由积极主动的行政权来承担,而由以消极被动、居中裁判的司法权来承担,此为各国公司法之共识。公司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发现多数决规则不足以克服公司自治所带来的弊端,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立法允许或授权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对股东会进行评价和干预。但若不慎重对待决议效力问题,势必造成公司内部秩序的混乱并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对公司决议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对因瑕疵而撤销、宣布无效的规制应慎重和节制。法院只能就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否妥当及合理不能干预。既不能替代股东和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也不宜对决议内容进行变更。法官不能以自己的价值观或他认为具有某种目的的价值观来代替当事人的价值观。

二是从个案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纠纷面临诸多争议时,立法者们很容易就会被责备,很多立法建议频出。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公司治理模式却具有发展性和创造性,任何一部法律都难以穷尽司法遇到的所有问题。立法是一种逻辑过程,追求体系的完美与一致,而司法则更多的诉诸经验,法官在审查决议的效力时,应针对不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具体的公司合约内容进行区别适用,公司决议纠纷的解决不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于法官的司法考量。任何一个公司都有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治理模式,形成缘由,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类型很多涉及企业改制,如上案例一,在面临争议时法院最终认为决议有效,是因为尊重公司历史,考虑到公司系改制而来,公司的股东全部系职工,具有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强的人合性,因此修改章程中“职工退休必须转让股权”也符合历史缘由,此时应该充分尊重其历史及意思自治,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以维持公司的稳定性。再如,在改制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企业改制后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依全体改制职工共同意愿形成的自治契约,已经作出并执行多年,法院在评价时应该充分给予尊重,这样对以后的案件审理也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三是仔细考量,平衡利益。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该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公司决议形成的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作为团体的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做利益平衡,再决定是否予以撤销。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仅仅存在比较轻微的瑕疵,对决议的重新表决不但是一种成本很大的浪费行为,也是一种影响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和正常经营秩序,若召集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公正时,建议可以驳回起诉。    

四是着力实现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公司自治具有弊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在必要情形下干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行使及责任的承担,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营造和谐的治理环境。正是对每一个案件的恰当处理和解决才保障了整个社会公司发展的良好环境。法官处理公司类案件时,要兼顾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公司某个决议的作出不仅仅关涉公司的发展及股东的利益,也关涉到其他经济体乃至社会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