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 保证期间即将届满才起诉 法院提醒:勿做“权利上的睡眠者”

来源: 青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4-09-20 18:33:19

数日之差,案件判决将迥然不同。近日,青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某工程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一日,将某土建公司及其员工江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土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江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青山区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2年3月5日,某工程公司(承包方)与某土建公司(发包方)、江某(担保方)签订《旋挖承包合同》,约定某土建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包一工程,完工后36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江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资产为某土建公司提供担保。后某工程公司按约施工,完工后与某土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算,江某均作为经办人签名。某土建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54万元工程款,差欠66万余元未付。2024年4月29日,某工程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审理期间,某土建公司对差欠工程款一事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江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上。因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江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工程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案中,案件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切的完工时间,江某主张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某工程公司则主张为2022年11月17日。青山区法院认为,即便按江某主张以2022年11月3日为完工日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23年10月30日,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24年4月30日,某工程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2024年8月12日,青山区法院判决某土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江某对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影响保证责任承担并非个例。在青山区法院2024年6月审结的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侯某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至即未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从方式上看,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青山区法院在此提醒,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为保证人,应当明晰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不做“权利上的睡眠者”,以免债权难获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