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司法公开的舆论竞争与媒体报道的最低限制

作者: 孙振东 时间:2016-11-27 21:50:47

“互联网+”背景下司法公开的舆论竞争与媒体报道的最低限制

孙振东


论文提要:随着“互联网+”背景下的数字化新媒体的迅猛发展,不同于传统媒介的传播方式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尤其是以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为代表的新媒体,它们与传统媒体一道作为“第四种权力”正迅速而广泛地介入到司法活动中来,极大地促进了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保证了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因新媒体存在的独特属性,在实践中导致了其与司法公开舆论场域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媒体“事实”标准与法律“事实”标准的矛盾、媒体“公众性”与司法“客观性”的矛盾、媒体报道的“情绪化”与司法“中立性”的矛盾。加之新媒体行业从业自律机制和他律机制的缺乏,在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造成了媒体深度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媒体的行为作最低限度的限制,主要是对信息报道的时间、内容及方式上的限制。当然,限制并不等于禁止,而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情况下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全文共6131字)

关键词:司法公开;舆论竞争;媒体报道;限制;

众所周知,媒体能够广泛、自由地报道司法活动是新闻自由和社会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动力之一。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新媒体方兴未艾,而传统媒体正在发生质的改变,加之新闻报道的逐步深入以及传播方式的变革,使得媒体的触角正逐渐深入到当前司法活动的舆论场域,尤其对于那些媒体深度参与司法报道的部分案例来说,因缺乏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使得司法工作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一度受到某种程度的干扰。因此,如何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当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难题,本文试图从司法规律与媒体特点两个方面来探讨媒体报道的必要的最小限制。

一、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理想图景

公正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自法为人类所认识以来,公正也就成为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而没有公开就无所谓真正的正义,司法公开也逐渐成为法律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者的根本要求。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使社会公众了解司法,以另一个视角落实司法公开,进而实现对司法的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而司法环境的改善也会促进法治进步和新闻自由。相反,如果缺乏媒体参与,司法公开容易沦为一个口号或成为一种声音,公众的知情权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也就失去了言论自由的基础,法律监督也就成了无稽之谈。

(一)媒体报道成为司法信息公开的重要途径

司法公开最直观的方式,是让公众亲历法庭审理的过程。但司法毕竟是一个专业性极强又颇具封闭性的活动,不可能让多数人亲自参与,实践中能够真正参与旁听的公众毕竟是少数,也只能是少数。因此,媒体通过自身关注、参与庭审,将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传播,从而形成了司法信息传递的重要渠道。而媒体报道与评论也将庭审等本来较为神秘和封闭的工作变得更加透明,这一要求也促使司法工作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司法形象和程序规范,进而促进司法公正。

(二)媒体报道成为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方式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同时强调了舆论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司法公开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前提,媒体报道一方面促进司法公开,另一方面也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不当行使。任何一个社会公众都是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监督,媒体为公众提供相关司法信息,并提供交流和发表意见的平台,使得群众监督成为可能,推动普通公众积极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三)媒体报道成为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重要保障

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口素质的提高,社会公众实际行使这两项宪法性权利的需求也愈加强烈。公众知情权意味着公民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庭审过程和裁判理由,司法机关和媒体都应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该项权利。媒体作为有效的信息传播者,将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达给公众,满足了公众的信息需求,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而言论自由权意味着公民对已经公开的案件信息有权进行评论和交流。媒体自身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发表观点,并为其他社会公众提供可以自由分析评论的平台,这一过程本身也是落实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表现。

二、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现实之困

随着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推进,司法公开由保守走向开放、由被动走向主动,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自由度提高,媒体介入司法工作的难度也相应降低。但在此过程中,媒体报道司法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也逐渐凸显,表现为媒体、公众与司法三者关系的冲突,主要是媒体、公众所形成的舆论场对司法的压力,这其中既由媒体的特点所决定,也由媒体行业规范机制的不足所导致。

(一)媒体特点与司法规律的矛盾

1.媒体“事实”标准与法律“事实”标准的矛盾

媒体业以信息的最大化传播和受众的良性回馈为根本目标,因此,对于任何介质的媒体而言,信息的真实性固然重要,但信息的新奇程度以及信息传播的快捷才是“新闻”最重要的价值。而且,随着媒体数量增长、“自媒体”的出现,业内竞争日益白热化,媒体业对信息的“快、新、奇”的追求更为迫切。媒体报道和评论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符合司法活动的理性、客观标准。媒体业追求新闻意义上的“事实”,一方面对案件信息深层次挖掘,其触角延伸至案外信息;另一方面将“已获得”而非“已确认”的案件信息尽早投入传播链——这与司法机关追求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经司法程序确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事实不同。

2.媒体的“公众性”与司法的“客观性”的矛盾

媒体报道和评论遵循信息传播的一般规律,为吸引或迎合公众,其用语风格一般具有文学性、修饰性较强的特征,不可能完全采用理性、严谨的法言法语。媒体用语的这种“公众性”往往会使案件报道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这和司法工作的“客观性”要求相矛盾。如某媒体《湘潭产妇手术台上死亡》一文中,在事实尚未查清之前,急于给事件定性,单方采信患者家属的说法,文中“含泪”、“惨死”等极富情感色彩的语词挑动“医患关系”,而对“羊水栓塞”这一客观死因避而不谈。[2]该报道完全跳出其媒体角色,甚至超越法律程序,代替医学专家和法官做出判断。又如媒体乐此不疲地在报道中使用“不为人知的内幕”或“司法界某些人士称”等用语,假借名义进行不良暗示,企图在公众中制造轰动效应。这在司法工作者看来,往往感性有余、理性不足,脱离了客观、公正、全面。甚至可能对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压力,干扰法官的独立判断,进而损害司法权威。

3.媒体报道的“情绪化”与司法的“中立性”的矛盾

“新闻是一种令人惊叫的事情”(《纽约太阳报》主编C.A.达纳),“反常的事情是新闻”(美国杂志作家W.埃尔文)。[3]媒体报道容易带有个性化、情绪化的倾向,煽动公众的情绪。而随着信息传播进入“自媒体时代”,传播不再受限于“媒体—受众”这一单一链条,任何个体都可在互联网上不受时空限制地提供、积累、共享、传播信息,信息受众同时也是信息发布者,这种“蒲公英式”的传播方式使得“情绪”更易感染公众。如果信息的发送者缺乏新闻专业素养,所传播的信息真实度低,就容易将舆论引入歧途。比如,在药家鑫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显通过微博多次分享和转发了有关药家鑫家庭背景的猜测性言论,并广为媒体报道,“官二代”、“富二代”等语词激起了社会公众对药家鑫的反感和仇视,对被告人亲属的生活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媒体报道的情绪化、主观化的色彩似乎成为了司法公开过程中必须承受之“痛”。

(二)我国媒体行业规范机制的不足

媒体行业的规范机制包括从业自律机制和他律机制。其中,媒体自律机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伦理,二是媒体的自我管理与审查机制;而媒体他律机制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众监督,二是法律法规监督。当前我国媒体行业的规范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媒体行业的自律机制过于空泛

我国媒体行业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偏重于“硬件”能力的提升,如科技支持、平台拓展等;但在作为“软件”能力的自律机制上并未完全与时俱进。由于对司法报道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原则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也就不存在统一、严谨的自我管理和审查。尽管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先后制定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行业自律规则,地方媒体如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也制定了《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等内部制度,但这些规定大都比较粗略,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全文7条共计2000多字,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且自1991年生效以来少有更新和解释,愈发使得该准则形同虚设。

2.媒体行业的他律机制薄弱

媒体他律是指外界对媒体行业活动的监督,理论上主要通过公众监督和法律法规监督两个渠道实现。但由于公众作为媒体受众和自媒体本身,满足自身获知和共享信息的需求往往会削弱其对媒体的监督,因此,对媒体行业的他律机制应更多地依赖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目前的媒体监管部门主要是中宣部和广电总局,但媒体监管都只是其众多工作的一部分,我国并没有针对媒体监管设立单独的机构。而针对媒体活动的具体范围、内容、形式等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由《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规制。对于媒体违反报道纪律和职业规范的行为,一方面禁止性规范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低;另一方面又缺乏可行的惩罚性措施,无法对违纪、越界的媒体行为采取实质性的制裁,约束效果不佳。

三、媒体报道司法的最小程度之限制

媒体报道司法是否需要予以限制,这不仅是“新闻自由”理念的问题,也是媒体行业规范的实践问题。自由当然应当有限度,对于媒体行业规范而言,亟待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需要的规则。同时,司法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也仍然是“首鼠两端”。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与新闻体制改革均相对滞后的客观反映,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的特有现象。未来的发展,有赖于通过深化改革明确媒体与司法各自的定位,规范媒体行为、树立司法权威。而在现实语境之下,如何加强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制约,规范媒体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除了依靠司法自身构建公开透明、清廉务实的制度之外,实有必要对媒体报道司法作最小程度的限制。

(一)报道时间的限制

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4]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公开主要强调的是审判公开,审前的公开如侦查和起诉程序中的公开往往是有限的。无论是出于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法理性要求,还是审前这些工作中的技术性要求,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相当的保密空间。因此,在审前的司法程序中全面公开,是不切实际也不合常理的,甚至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另外,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深入人心,虽然审判机关是理论上的最终裁决者,但侦查工作对案件的结果却有着无形却巨大的影响。这不仅意味着司法人员对侦查人员有着近乎天然的高度信任,更意味着在公众意识中“警察抓坏人”这一传统认知的根深蒂固。公众对于被采用了侦查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达到“坚信其有罪”的程度,在潜意识里也对其产生了抵触的情绪。侦查阶段的案件信息是片面的、具有强烈倾向性的,如果媒体在这一阶段就公开案件信息,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推论的最大化。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限制媒体在审前阶段对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除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主动向媒体或直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以外,应当严格限制媒体披露案件信息,尤其是可能影响到案件侦办的信息。更不能对相关信息加以润色或积极组织讨论,相反,媒体还要积极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一方面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在法律尚未正式评价之前就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另一方面也避免司法人员受到舆论的不利暗示和压力。相对开放的案件信息公开,应当等到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法院即应逐步公开案件信息,媒体可根据法院公开的信息予以报道、评论。

(二)报道内容的限制

1、限制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信息公开

从近年来的媒体公开报道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媒体所乐衷的案件信息主要围绕当事人信息和案外事实。以热议的李天一案为例,自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关于当事人和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家庭背景、本人与家庭成员以往社会活动等信息就在互联网上广泛地传播,关于其童年成长经历的采访报道也接踵而至。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只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不仅当事人家庭成员与案件事实无关,当事人过往生活经历等信息也多不属于案件信息。肆意地公开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当事人信息,不是在行使案件知情权或法律监督权,而是对公民个人隐私的窥探,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干扰;而这种情况下,媒体也根本不是对司法公开的助力,而是无形中沦为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帮凶”。因此,必须限制与案件无关的信息报道,严格区分公众人物的隐私与个人隐私,注重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

2、限制尚不确定的相关事实的公开

在案件事实方面,基于对新闻“新、奇、快”的追求,许多媒体在公开案件相关事实之前,并没有对案件的真实性做认真的考察和确认。而司法机关出于信息公开的严肃性,查证又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往往滞后于媒体报道。以袁利亚自杀案为例,媒体以一篇未经查证的“网帖”开始,以警方不公布商城的监控录像、不解释袁利亚在死亡前十几个小时的活动轨迹为由,怀疑袁利亚是被多名保安轮奸后从高空抛下,并暗示案件存在黑幕的可能性。这些充斥着“色、钱、权”的“案件信息”立刻给公众提供了无限的想象空间,并最终引起了包括“被害人”亲属、同乡在内的千余人围堵、聚集京温商场的失控局面。最终,根据警方侦查终结后公布的视频等其他证据资料显示,袁利亚确系个人原因自主高坠,排除他杀可能性。虽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但媒体擅自揣测和发布尚未查证属实的信息确实煽动了当事人的情绪、误导了公众的言论和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媒体在决定进行司法信息公开之前,应当确保公开的信息是经国家机关、权威机构确认属实的,或自主调查但查证属实的。

(三)报道形式的限制

在科技不断发展、信息传递的媒介愈加多元化的情况下,媒体报道不可能只限于单一的文字形式,图片、录音、视频等信息形式不仅能够更为便捷、直观地表达事实,其丰富色彩和动态效果也更能吸引公众来关注媒体信息。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图片处理软件和音轨调整软件都非常发达,对于有意伪造的专业人士来说,完全可以做到“如假包换”的真实度。即使是伪造难度和成本较大的视频资料,对其进行拼接、截图等篡改也容易误导公众、断章取义。而无论是媒体人还是接收信息的社会公众,未必能轻易看出其中端倪,而易被其伪造的表象所蒙蔽。同时,图片、录音、视频等资料还容易导致当事人隐私的泄露,甚至一些有伤风化的视听资料被上传到网络污染了网络环境。因此笔者建议,媒体在使用图片、音频、视频这类易篡改、易伪造的信息形式过程中,认真地调查确认。有条件的尽量采用影音同步的视频资料,注意审查图片的匹配性,避免“张冠李戴”,否则多用传统的文字形式,但要注意用语的客观理性。

四、结语

媒体报道中的司法并非司法的全部,当然无论媒体报道中的司法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司法工作自身。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大抵可以反映媒体与司法之间微妙的关系。只有司法工作做得好,那么才有媒体报道中的良好形象。但是,在现实的语境之下,媒体自身存在的一些弊端也导致其观察的视角抑或观察的动因存在偏差,“负责任媒体”的自律精神还没有注入到每一个媒体人的血液中。本文所提出的对媒体的限制,只是在媒体普遍缺乏自律精神而他律机制又不健全的环境之下的暂时之策,良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有赖于二者在未来的改革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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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第25页。

[2] 《盘点201410大假新闻典型案例》,载http://news.hexun.com/2015-01-04/172018634.html,查询于201531日;《8·10湖南湘潭产妇死亡事件》,载《百度百科》,查询于201531日。

[3]这种说法尽管可能有失偏颇,但能够从侧面反映出当下新闻界的一些弊病。见《新闻》,载http://www.baike.com/wiki/新闻,查询于201531日。

[4] 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