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添新人侄甥代位获财产
——童甲诉童乙、童丙等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否具有代位继承资格?民法典侄甥代位继承条款。被继承人在没有留下遗嘱,又没有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民法典》进一步对代位继承进行规定,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突破原先由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限制。
一、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女),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未育,系原武汉钢铁公司薄板厂职工,其在母亲去世后被舅舅童戊收养,养父童戊与养母刘某另育有一子童己。童己与李某为兄妹。童己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六子女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外甥和外甥女),分别为原告童甲,被告童乙、童丙、童丁以及童庚、童辛。养父母童戊、刘某、兄长童己、外甥童庚、童辛均先于李某去世。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xx街xx门xx层xx号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外甥童甲照顾、操办。另,李某的生父亦先于李某去世,生前也只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李某。原告童甲认为自己有权继承姑母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童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2、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均已先于其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童己的子女继承。童己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被告童乙、童丙、童丁、原告童甲以及童庚(2011年9月12日去世)、童辛(于2009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而被告童乙、童丙、童丁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由原告童甲继承,故本案的原告童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全部遗产。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xx街xx门xx层xx号的房屋一套以及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均应由原告童甲继承。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代位继承权新修订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代位继承权条款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子女可代位继承,即侄甥代位继承条款。《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第二种为《民法典》新设代位继承方式。也就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就是《民法典》新增侄甥代位继承条款,侄甥代位继承条款为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在特定条件下继承伯父、叔父、姑母、姨母、舅舅的遗产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也没有子女的,亦不具有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进行代位继承。若依照原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李某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然依据《民法典》继承编新修改的代位继承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均已先于其去世,童甲是被继承人李某的侄子,且满足代位继承条件,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虽然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去世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当时遗产未处理,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故法院最终判决童甲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
本案通过适用《民法典》代位继承制度的新规定,判决被继承人的侄子童甲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解决被继承人财产无人继承的问题,让具有亲密血缘关系或情感联系的亲属继承,增加了公民合法财产在家族中的延续可能,加大对私产的保护,也体现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基本原则。
随着过去几十年来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我国大部分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在继承方面也面临着继承人少甚至无继承人的现状。为了更好地延续分配逝者的遗产,《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考虑到我国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的现状,将被继承人的甥侄也纳入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一方面能够很好解决遗产无人继承的窘境,增加公民合法财产在家族中延续的可能,体现中国传统的家族传承理念;另一方面,也体现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基本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西方国家民法理论中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法律层面对继承人范围规定一直都是相当宽泛的。例如,在早期的民法中,自家人、近宗亲属或同一亲等的近亲属、族人等都属于继承人的范围。特别是近代以来,国际上普遍接受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私有财产,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致因死亡而分散、外流,确保私有财产的存续和发展,在法律上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宽泛。我国民法典新增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不仅符合中国的传统理念和善良风俗,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契合,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有利于鼓励被继承人得到近亲属的积极赡养,以前的《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但这些近亲属(例如侄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在法律上没有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又不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会导致被继承人落入老无所养的境况。当前,侄甥纳入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将鼓励侄甥等近亲属积极赡养无直系亲属的被继承人,同时保障让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既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民族习惯,有利于彰显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优良传统与传统善良风俗,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三、法律小贴士
(一)兄弟姐妹的子女行使代位继承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5)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被代位人无论是否全部死亡,原则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6)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在遗赠中也不发生代位受遗赠。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的资格限制较为严格,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享有代位继承权。即兄弟姐妹子女行使代位继承权的条件主要有: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已去世子女也没有子女或直系晚辈子孙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三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未丧失继承权;四是被继承人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扶养协议。当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子女满足以上条件即具备代位继承的资格,享有代位继承权。
(二)代位继承资格要不要以有血缘关系为前提
现实中经常发生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的继子女或养子女发生纠纷,主张后者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而作为扩大继承范围的代位继承制度是否应以有血缘关系为前提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可见是否有血缘关系不是决定是否具有继承权的决定因素,只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即能享有法律赋予的继承人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故现代社会关系中是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不需要以具有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继承人资格、依据法规行事做人,即可合理使用权利带来的权益。
(三)代位继承是否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依据遗嘱的代位继承。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如果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后死亡,则因继承已经开始,遗产已经为被代位人取得,只是尚未来得及分割遗产。此时,只发生转继承而无代位继承,即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转继承实际是按照一般的法定规则来处理的。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四)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是否具有代位继承资格
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不具有代位继承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从法条文义解释来看,只有第一类中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而在第二类中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时,应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因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受辈数限制的。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