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于理想与现实之间
——试论民意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与制约

编辑: admin作者: 孟益来源: 《青山审判》 时间:2012-08-08 10:19:00

   

游离于理想与现实之间

——试论民意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与制约

  孟  益

【论文提要】当今社会,自由、平等、民主思想日益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民众要求参加到司法过程当中,通过民意表达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从而最终维护合法权益。然而事物的两面性注定了民意是把双刃剑,我们在寄望于理性的民意表达能够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同时,不能否认非理性的民意表达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实质上是制约了法治进程。民意对公共事件的影响力不可估量,司法权威同样不容藐视,只有在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制衡点,形成民意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才能构建真正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民意  司法公正  促进与制约

随着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民意的反映渠道也显得愈发多元化和开放化。但凡国内外重大事件几乎都会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响和激烈辩论,尤其是网络舆论中的民意表达可谓是铺天盖地、风起云涌,其直接作用于事件进展和处理结果的影响力不可估量。如孙志刚案、华南虎事件、周久耕天价烟事件、杭州飙车撞人案、邓玉娇案等等,不胜枚举。客观上,理性的民意表达起到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官员遵纪守法的监督作用,极大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化的进程。但不容忽视的是,带有极端化倾向的非理性民意表达也以更大的压力让司法屈从于民意,使得司法裁判结果与法律精神准则相左,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无形中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在当今中国司法正处于转型期的阶段,构建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在民意监督与司法理性之间寻找平衡点,使得民意表达更加充分、理性,司法制度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更是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民意与民意表达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字面解释,“民意”是指“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民主是宪政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这是因为:首先,民主是宪政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民主的基本原理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的普遍化和制度化只有在宪政秩序中才能得以实现。宪政秩序是一种民主政治秩序,是民主存在的一种基本形式。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国家的权力属于奴隶主、封建主,人民处于被压迫、被统治的地位,根本无民主可言。因此,只有专制,而无宪政。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人们要把革命斗争中取得的政治上的民主事实保护起来,必然要反对专制秩序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宪政秩序就应运而生了。其次,民主是宪政运作的前提和基础。宪政理论认为,人民对权力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实现的。民主即多数人的统治。因此,法律之所以而且能够支配权力,是因为它所表现的是多数人的意志。也就是说,民主的统治形态是法律支配权力的逻辑起点,也是宪政正常运行的基础。再次,民主是宪政的核心内容。宪政秩序具有一种整合功能,能够调和宪政社会内部存在的矛盾冲突,使其保持在秩序内。而这种整合功能则是依靠民主来实现的,因此,民主是宪政的实质所在[1]。民意是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卢梭把民意分为两类。“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2]众意就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包括个体的意志和团体的意志[3]。“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4]“人民的意志或主权的意志,这一意志无论对被看作是全体的国家而言,还是对被看作是全体的一部分的政府而言,都是公意。”[5]“强烈的民意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多元的声音在一个现代化国家里本来就是人类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我们正是通过这种表达了解了这个世界,而且我们还通过一个一个具体的‘事件’来表明我们的立场,彼此交流观点和分享我们的价值观,这是人类社会基本形态的一部分,它本身有它的社会价值所在,本身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6]。可见,民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其影响力也越来越显著。单一狭隘地理解民意,非但不能完全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会带来更大的现实困惑。比如相对多数人的意愿而言,少数乃至个别人的意愿算不算民意?相对显性的民意而言,没有表达的潜在民意算不算民意?带有标签属性的民意能不能反映社会各阶层的声音?多个利益群体代表的民意彼此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等等……因此,对待民意的考察和搜集应当具备严谨的科学性,其代表的阶级层面应当具备广泛性,使民意真正成为社会大多数人意志的理性表达,客观真实地反映民众最根本的利益追求。

民意只有通过表达,才会产生作用。在民主制度不健全或政治生活不正常的情况下,民意往往因不敢、不能或不愿而以潜在的形式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条件发生变化,这种潜在的民意不但会表达出来,而且在酝酿集中之后,会以突变的方式爆发出来,表现出更强大的威力[7]。十七大报告特别强调了民众的表达权问题,“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过去,传统媒体承载着表达民意的重任,但由于传统媒体受到的约束导致其表达民意不全面、不及时。当信息时代来临后,网络媒体短时间内迅速承担起了表达民意的责任。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得多数人敢于放胆直言,将个人想法一吐为快。网络上的言论表达是开放、自由的,但真假参半。披露事件真相、讨还公道的不少,杜撰假新闻混淆视听的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网络舆论能否简单取代民意?抑或是传统媒体在报端发表了倾向性意见形成了舆论导向,是否就可以取代民意了?答案是否定的。了解民情、尊重民意,允许以及倡导自由充分地表达民意,是民主国家的特征之一。但是,民意表达应当是相对独立、不受操纵的。因此,民意表达的形式应该予以规范。

二、民意表达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涵盖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重含义,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是公正的,更要求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即严格遵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孟德斯鸠指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息的经验。”[8]因此,权力需要监督,审判权也不例外。监督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民意表达属其中之一。

(一)民意的适度表达

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从古至今民意一直影响着司法裁判。法院进行裁判时不仅仅考虑合法性和正确性,同时还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比如裁判结果是否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以及道德观念等等。加之国家经历了由人治到法治社会的变化,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缺失导致民意对公权力的积极约束。

1、民意的表达能够促进司法公正。2006年4月21日,因银行ATM机出故障,取款人许霆发现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郭和许分别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霆,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经媒体广泛报道后,民众热评认为法院重判是因为银行的强势地位,许霆犯的是错不是罪。法学家就此进行了专题讨论,多数认为无期徒刑的判罚过重。2008年2月,许霆案由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法院做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广东高院随后维持了五年的判决,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2、民意的表达能够促进司法公开。西方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民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是现代司法程序制度的“核心”,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9]。审判公开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庭审现场往往不能完全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媒体报道就成为了民众了解审判、监督审判的途径。通过适时客观报道庭审详情、反映案情进展,使得审判公开最大化。

3、民意的表达能够普及法制教育。公民将参与审判的经验传播给相互依存体系中的其他人,从而凸显了法院裁决的意识形态功能。这种意义上的判决的社会作用,不在于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的法律方面的陈述,主要在于对一种行为或权利、利益的规则宣告,从而在整个社会推行法律所蕴涵的比较普遍的价值观念。[10]通过民意表达可以澄清模糊的法律认识并传递给他人,树立法律意识,培养尚法精神。

(二)民意的过度表达

“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11]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这意味着司法既要独立于权力干涉,也要独立于民意,始终保持中立地位。

1、过度的民意表达容易对司法施加压力,造成民意办案的实际裁判结果。例如,从佘祥林案的报道看,所谓的“民意”在该案中起了重要作用。“民愤”的压力使再审法官将一疑点重重的案件判成故意杀人罪,却不处以死刑而是以15年有期徒刑进行“降格处理”;“民愤”的压力也使二审法院为了规避风险,在明知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撤消原判而是发回重审。本案中法官之所以把“民愤”抬到法律之上,都是基于一个简单的推理,即民意是人民的共同意见,民愤是人民意见的表达,因此民愤也是民意,既然人民的意志是最高的法律,将民愤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不会错的。既然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上访和两百人的联合签名说明民愤极大,那么舍弃案件事实超越法律自然就是顺从民意,判处佘祥林有罪就不是错误的。[12]

2、民意的移情表达容易损害司法公正。人们很容易把长期以来或在特定事件中激发的愤怒,进行集中宣泄和讨伐。当民意汇聚成舆论洪流时,势必影响事件的走向。比如2002年4月,原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在二审中,辩护律师指出,有证据表明刘涌被“刑讯逼供”,14名法学家亦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后,媒体评论称法院“出尔反尔,自打耳光”,法学家对话网友时被批得体无完肤。在一片讨伐声中,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对刘涌进行速审、速判、速杀。在刘涌案中,强烈的道德义愤压过了司法本应具有的理性。民众不能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种理论用在一个罪大恶极的黑社会头子身上。此案破坏了上诉(包括提审)不加刑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系列法治精神,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3、极端化的民意可能会影响某项决策或法律的制定。民意追求的多半是实体公正,需要看到立竿见影的心目中的结果,而不太在意形成结果的过程是否合法、规范。这种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的态势容易给政策制定机关和立法机关造成无形压力,使其在平民愤、安民心方面要考虑得多一些,强调过程的公正性方面要弱一些。

三、探讨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制衡路径

司法既不能置民意于不顾,也不应为民意所左右。民意唯有理性地参与司法和监督,才是司法赢得民众信任、从而真正走向独立的途径之一。

(一)加大普法力度,培育健康民意。那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和明显倾向性,对案件的评判仅仅根据新闻媒体或从业人员个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肤浅认识的批评报道,对公众只能起潜在的误导作用,使公众对司法制度本身和法官能力产生怀疑,影响公众对司法乃至法治的信赖。[13]因此,通过增设教育培训机构,加大培训力度,在培养职业法律人的同时加强对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教育要从娃娃抓起、从基础抓起,目的在于培养大众的法律思维和理性表达愿望的方式。学会区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差异等等,培育健康的民意,使民意与司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形成良性互动。

(二)健全民意表达机制,规范民意表达方式。首先,对民意的收集和整理应由一个公认的权威机构来完成,经审核后定期予以公开,以确保民意的代表性和真实性;其次,由该机构对民意表达的内容进行分类管理,按照程序传达到民意表达的特定对象,做到有的放矢,而非肆意宣泄;再次,民意的表达方式是以事实真相的揭露、富有创见的主张、以及可行度较高的建议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中生有的小道消息、主观故意的诽谤、和非理性情绪化的表达形式出现,应在形式要件上予以规范。否则,不受约束的民意表达也会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背离民主的精神要义。

(三)及时补充法律法规,弥补法律滞后的不足。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异显著,加之时代的不断变革,使得法律无法穷尽生活中的一切事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纠纷的解决找不到对号入座的法条时,当纠纷的解决遭遇过时的法条时,人们往往采取信访、找媒体寻求帮助的民意表达方式寻求救济。因此,不断补充更新法律法规,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充分吸纳民意的合理性,从立法层面上满足民众的根本需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意非理性表达问题。

(四)提高司法能力,加强人员管理。现在社会上存在一种仇富、仇官、仇公务员现象,民意容易把抽象的义愤集中到具体事件和具体人物身上,并且把不良情绪漫延开来。当司法腐败、贪赃枉法的案例和人员出现后,更容易引起群情激奋,并且由此怀疑一切案件的公正性。有的司法人员没有违法违纪办案,但因工作能力所限使得办案质量不高,当事人颇有微词;有的司法人员没有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广交朋友,频繁出入娱乐场所,民众难以信任其办案的公信度。因此,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显得刻不容缓。

民意所发挥的作用与司法公正的实现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公正。尽管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但是根本目标是一致的。既不能因为坚持民意而牺牲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也不能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而随意拒绝民意的监督活动。



[1]林广华著:《论宪政与民主》,发表于《法律科学》杂志2003年第3期,第33- 38页。

[2]桑玉成著:《政治发展与我国政党关系的长期和谐》,发表于《上海社会主义学院学报》杂志2007年第7期。

[3]陶东明、陈明明著:《当代中国政治参与》,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289页。

[4]桑玉成著:《权利及其保障:党内和谐的组织基础》,发表于《共产党员》杂志2007年第9期。

[5]林尚立著:《制度整合发展:中国共产党建设的使命与战略》,发表于《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杂志2007年第4期。

[6]许志永著:《民意干预司法独立了吗?》,发表于《中国新时代》杂志2004年第6期,第24页。

[7]吴顺长著:《民意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158页。

[8][]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9]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10]李泽著:《公民的法律参与:法治秩序运行的主体性支撑》发表于《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杂志2007年第5期,第21-24页。

[11]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2]廖艳、宁立标著:《法意与民意——佘祥林案件的法理思考》,发表于《邵阳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45-47页。

[13]顾学松著:《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