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和弟弟故意侵吞遗产, 如何维护姐姐的权益?

作者: 陈倩倩 雷岑岑来源: 青山审判 (2022)第10期 时间:2023-02-23 15:18:03

为了获得更多遗产,有的继承人通过虚假陈述、提供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证书,从而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还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份额。但在实践中,存在如何确认隐匿、侵吞遗产的故意以及如何调整继承份额的问题。此外,继承人有销毁遗嘱情节的,就会当然丧失继承权吗?

一、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李某系被继承人秦某某的配偶,双方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即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某于202133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秦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向其分配房屋A居住,秦某某李某又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B

20215月,秦某乙、李某前往公证处,在故意隐瞒秦某甲系秦某某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情况下,申请对案涉两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后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房屋B属于秦某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即该房产的1/2产权份额由秦某乙一人继承;二、房屋A属于秦某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即该房产1/2产权份额由秦某乙一人继承。20216月,秦某乙、李某依据上述公证书将房屋A登记至二人名下。20221月,秦某乙、李某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备案成交价格为50元。20217月,秦某乙、李某依据前述公证书将房屋B登记至秦某乙一人名下。在本案审理期间,秦某乙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一人名下。秦某甲于20223月向前述公证处提交撤销公证书申请一份,公证处审查后于次日撤销案涉公证书。

秦某乙庭审时称,秦某某在住院期间曾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案涉两套房屋均由秦某乙继承,但秦某乙考虑到人在世时订立遗嘱不吉利,遂当面将遗嘱撕毁,而秦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秦某甲认为秦某乙撕毁遗嘱的行为应导致其丧失继承权。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均系被继承人秦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均等继承遗产。但秦某乙、李某存在故意隐瞒秦某甲系法定继承人之一诱导公证处作出错误公证书并以此将案涉房屋过户的行为,侵害秦某甲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隐匿、侵吞遗产情形应依法对秦某乙、李某的继承份额酌情予以减少,酌定原告秦某甲享有50%遗产份额,被告秦某乙、李某各享有25%遗产份额。

对于秦某甲认为秦某乙有撕毁遗嘱行为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秦某乙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意在证明秦某某存在将案涉两套房屋交由其继承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情节亦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倾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份额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及具体案件的特定情形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予以调整。

首先要确认当事人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主观故意并不明显,故法院需要在坚持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上,参照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道德行为标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李某在庭审时提交一份过继协议,拟证明李某与案外人曾于1999年约定将秦某甲送由案外人收养,秦某甲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因此二被告不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故意法院认定该协议无被继承人秦某某签名,且协议签订之时秦某甲已成年,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该过继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在我国,要形成合法的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还需要有合法收养的手续及办理合法收养的流程。结合二被告的受教育水平和年龄,应当知晓合法收养的相关知识,法律意识亦不应淡薄至此,故其应属于存在较为明显的侵吞遗产的故意。

其次需要重新调整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酌情减少”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如何裁量,则应基于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公正、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合理选择适当比例酌情作出裁判。本案中,李某、秦某甲、秦某乙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秦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均等继承遗产,法院鉴于李某、秦某乙的行为,酌定秦某甲享有50%遗产份额,秦某乙、李某各享有25%遗产份额。相对于均等继承的份额,秦某乙、李某现享有的比例减少了8%,因二人存在故意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存在、擅自处分遗产等行为,结合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8%的比例能够有一定的惩罚效果,亦能体现我国法律对权益受侵害方的保护。整体而言,酌情减少的比例应当综合具体案情,根据主观恶意程度和遗产价值进行合理裁量,既要保障权益被侵害方的利益、体现法律对隐匿、侵吞遗产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亦不能惩罚过度,严重超出当事人能够承受的预期。

另外,本案中存在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即秦某乙存在撕毁遗嘱行为,那么他是否就当然地丧失了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秦某乙庭审时称,被继承人秦某某在住院期间曾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案涉两套房屋均由秦某乙继承,但秦某乙考虑到人在世时订立遗嘱不吉利,遂当面将遗嘱撕毁,而秦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秦某乙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意在证明秦某某存在将案涉两套房屋交由其继承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秦某乙因撕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秦某乙的陈述实质上反映的是其拒绝独自继承秦某某遗产,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情节亦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秦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秦某乙自认其有撕毁遗嘱的行为,但根据其自认的内容,再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其继承权不应基于此行为而丧失,理由如下:(1)该行为并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2)被继承人知晓该行为且未提出异议;(3)并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撕毁遗嘱行为的,不应当然丧失继承权。

三、法律小贴士

(一)什么是虚假公证行为

虚假公证行为,通俗来讲就是一些公民为谋取私利,利用虚假手段获取内容不符实的公证书的行为。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公证实务及民事诉讼案件中,屡屡存在虚假公证现象。虚假公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手段:1、进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2、公证当事人系冒充;3、提供内容不符实的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合法权利被虚假公证行为侵害时,有哪些救济途径

首先可以向公证机构提起公证投诉复查程序。在公证投诉复查程序中,公证机构会对已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二次审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其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认定公证书本身的效力,仅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公证书记载内容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公证行为本身并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救济途径。

(三)哪些行为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五种情形中,前两种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后三种为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情节,才达到丧失继承权的要求。至于“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情形,因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立法规定不宜太过具体,须留与法官自由裁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倾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