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司法审查

——以骗取婚姻登记案件的审查为视角
编辑: 政治处作者: 李丽 时间:2014-08-07 09:34:04

   

引言:

2014年4月23日,华西都市报一则《初次领证发现“已婚”6年 要想结婚准新娘得先“离婚”》的新闻见诸报道,这是一起典型的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暴露出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的漏洞,严重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存在,但从各地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裁判尺度却不尽统一。虽然大多司法判例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但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来看,却显得苍白无力。少数司法判例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相关婚姻登记行为,但法院却无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的事实,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如何探寻一种更好的裁判方法使被侵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济,又不伤害法律适用的大原则,是本文思考的主要论题,本文试从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功能入手,拟提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之诉且建议立法对诉讼时效予以破除,以期突破该类婚姻登记行为的救济困境。

一、话题:骗婚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

2014年4月23日,华西都市报一则《初次领证发现“已婚”6年 要想结婚准新娘得先“离婚”》的新闻见诸报道,该新闻主要内容为:4月1日,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女子倪燕和未婚夫领结婚证时,彭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称“倪燕已经结过婚,必须出具离婚证”。这让初次领证结婚的倪燕彻底昏了头,最终乐至县大佛派出所认定,倪燕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被人冒用、伪造,并被用于与一名叫邓刚的男子登记结婚6年。而现实中,与邓刚结婚生活在一起的假冒倪燕的女子真实姓名叫王燕,且王燕于不久前丢下丈夫及女儿消失了。对于无辜受害的倪燕,邓刚虽表示愿意全力配合帮助她,但倪燕表示“跟他离婚我肯定不愿意,都没有结婚,为什么要离婚,我不想变成二婚。”这是一起典型的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目前民政局就该案正在与法院协商撤销婚姻登记的相关事宜。无独有偶,同年5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也开庭审理了一起骗取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1][1],基本案情为:1992年2月22日,49岁的区伯在朋友的撮合下跟29岁来自广西的李某在当时的高明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好景不长,结婚两个月后,妻子就向区伯表示要回老家迁户口并索要了9000元,此后一去不返。2012年,距离结婚已经20年,区伯动了离婚的念头。区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因公安机关出具其妻子“查无此人”的证明,法院终以无法确定管辖权为由劝区伯撤回起诉。之后区伯先后到民政局、政府社会工作部门要求解决纠纷未果,遂以民政局为被告提起撤销结婚登记之诉。本案庭审持续了两个小时,法庭没有当庭宣判,区伯正在等待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当事人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现象在现实生活及审判实践中早已大量存在,骗婚现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婚姻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婚姻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在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的审查范围之内,登记机关没有义务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而去审查、调取相关的证据予以甄别或证明。正是立法对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定性,为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留下了可乘之机。

2、婚姻当事人的原因。婚姻登记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不仅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还取决于婚姻当事人是否诚实守信。在当事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严格审查,也可能无法识别当事人的非法意图,从而造成婚姻登记结果错误。

二、对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救济困境

长期以来,当事人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立法长期缺失、学界主张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甚统一,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一直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或者意见冲突的现象,当事人往往求助无门。如何认定该种情形下婚姻的性质及效力,从而适用恰当的程序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界处理的难点。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困境:

1、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撤销婚姻登记。从婚姻登记的立法变迁来看,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经历了一个逐步限缩的过程。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可见,对于当事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被侵害者可以径直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即可自行撤销、主动纠错。但之后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进行了大幅限缩,规定只有因受胁迫结婚的,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撤销婚姻登记,并且需要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材料。

2、行政审判受制于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密切关注自己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状况,只是在有相关业务需求时,如办理婚姻登记、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单身证明等事务时,才会求助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被侵害者往往并不知情,等待其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常常是过了最长的权利保护期。此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其起诉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使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期盼落空。

3、不符合民事审判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条件。首先,该类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无效婚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对于本文探讨的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被侵害方也无法通过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来捍卫自身的权利。对于本文开篇引用的新闻报道内容,有人支招当事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甚至也出现了相应的判例,但是,离婚是以承认婚姻效力为前提的;若起诉离婚还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想必也是障碍重重。也正如新闻人物倪燕所说的“跟他离婚我肯定不愿意,都没有结婚,为什么要离婚,我不想变成二婚”,即便起诉离婚成功,也会破会当事人初婚的美好愿景。

三、审判实务分析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前,多数曾提起过离婚民事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婚姻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法院通常都会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引导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但从行政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裁判尺度却不尽统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裁判方式:

1、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一:2010年10月芦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徐某某应诉后认为其没有和芦某某一同去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知两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之后,徐某某到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阅档案,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其本人的签名、手印均是假的,并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于2001年6月26日颁发的青婚结2001字第071596号结婚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2、从实体上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案例二:第三人李某某在1996年11月26日与原告赵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李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未出示本人的真实身份证明。而原告多年来一直认为与自己生活的人是李某,给其生活上造成了许多不便。原告认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按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相关信息,致使李某某提供虚假的李某的相关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遂于2011年9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述婚姻登记。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李某某在与原告赵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冒用他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故判决予以撤销。

3、两种裁判方式的利弊

虽然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但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来看,却显得苍白无力。案例一中,原告芦某某首先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其诉请中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内容。因徐某某提出不曾与芦某某办理过婚姻登记的抗辩,导致民事诉讼中止,转而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登记之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最终以徐某某超过最超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自始至终未触及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判断,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案例二中,虽然法院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相关婚姻登记行为,但法院却无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的事实,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

四、路径选择

如果仅从法院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对于当事人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大多法院以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是合法有据的,但对于当事人而言,终究需要法律为其指明出路,使其权利得到有效维护。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2][2]如何更好的理解立法的精神,积极回应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是司法工作急需破解的难题。

基于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婚姻案件存在严重分歧的现状,以及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艰难程度,有必要从从分析婚姻关系成立及有效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入手,同时考察婚姻登记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以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从而寻求对骗取婚姻登记类案件的司法解决路径。

1、婚姻关系成立及有效之区分

区分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对骗取婚姻登记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关键的意义。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婚姻关系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①、男女双方当事人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合意;②、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③、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有效则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①、婚姻关系已经成立;②、已成立的婚姻关系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不侵害他人私益。目前,我国立法对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通过列举几种无效婚姻的形式进行排除。通过对婚姻关系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的分析,可知婚姻成立要件解决的是该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问题,婚姻有效无效解决的是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价值判断问题,两者区别明显,对于我们解决骗取婚姻登记类案件意义重大。

2、婚姻登记行为的社会功能

婚姻关系本身兼具公益与私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国家权力对婚姻关系的过多干预会侵犯天赋人权的私法领域,但另一方面,规制的过分缺位也会导致秩序的沦丧和信任的流失,更可能损及因婚姻登记公示效应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尽量维护婚姻的既有秩序和对外公示效力,以实现它维护行政管理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的社会功能。

3、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行政确认:对婚姻关系的宣告公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3]确认性行政登记的功效在于,该项登记一经完成,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就由国家的权威性予以保证;市民社会基于对国家的信赖,即可当然以登记所记载事项为绝对真实,在此基础上进行民事活动。[4][4]婚姻登记行为以婚姻登记机关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它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申请的批准,而是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加以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4、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及裁判方式

⑴审查内容: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司法权不介入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其法理基础是确保行政权行使的效率,确保国家权力的分立制衡,并考虑到法官在面对充满专业技术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对应知识缺乏的现实困难。[5][5]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采取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审查标准,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扩大侵入,有违司法审查有限原则。但仔细考量即可发现,该观点并不成立。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律加以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婚姻登记行政争议中,法院对相关登记是否符合婚姻关系有效要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并无越权之嫌。具体到处理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中,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并无过错,但只要其登记行为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其并未认可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那么司法最终依然会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

⑵裁判方式:采用确认无效判决还是撤销判决?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并无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有撤销判决。因撤销判决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了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方式。实际上,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合之处,均是针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于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其违法性是显然的,究竟应采用何种判决形式,是值得我们推敲的。从域外立法模式来看,对上述两种裁判方式区分最为明显的应属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它们以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分与一般违法行政处分之划分为基础,分别使用确认无效与撤销判决,两者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并列关系。他们认为,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是有效力的,其效力只有经过救济程序后才能被有权机关否定,而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的。[6][6]所以,严重违法的行为才被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撤销判决在此类婚姻登记行为的审理中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但撤销判决受其起诉期限的限制,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是有限的。个人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模式,对冒名顶替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一律采用确认无效判决,并在法律上规定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融合,行政确认与公示公信效果兼备的复合性行政行为,理应接受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但是,随着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逐步走向自由化趋势的显现,如何维护婚姻关系的有序缔结,又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工作者应当反思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只要其登记行为实质上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司法就不能袖手旁观,以充分发挥司法对权利救济的最大功能,使婚姻登记行为回归社会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