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官民解纷联接机制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以清代诉讼中的“官批族调”为中心

作者: 耿芳 时间:2016-11-27 21:37:17

 

传统中国官民解纷联接机制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以清代诉讼中的“官批族调”为中心

耿芳

 

论文提要:本文主要以清代“官批族调”为切入点,以诉讼档案为主要材料,考察“批词”所反映的国家与民间解纷联接机制的历史实情和社会功能,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传统资源因素。将民间呈告的纠纷案件批回宗族组织调处是清代处理社会纠纷主要方式之一,这不仅与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并且也是中国古代宗法伦理社会在处理纠纷时的必然选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及时妥善解决纠纷的机制。中国要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需要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对清代“批词”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当时独特的司法状况,而且可以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传统资源因素。国家与民间解纷的联接机制有助于促进民间解纷资源与国家解纷资源的优势互补,改善民间社会与国家政权的对话机制,保障社会和谐。

一、“官批族调”之“批词”

(一)“批词”的内涵

本文所谓“批词”是指州县官在收到原告之呈状后,在呈状上面所作的是否受理或如何处理的意见与批示。“官批民调”通常是州县官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事关亲族邻里关系不便公开传讯,或发现原告所控不实或情节支离,批回民间调处。这里的“民”可以是个人(例如乡绅),也可以是民间组织,包括宗族组织。“官批族调”即州县官将纠纷批回宗族组织调处,“官批族调”是“官批民调”的一部分。从清代的诉讼档案等资料可知,州县官批回民间调处的案件中大部分是批示宗族组织调处。

()“官批族调”之纠纷的类型

1、宗族内部的纠纷

宗族内部所涉纠纷的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广泛,由于宗族对家务纠纷、田土纷争、婚姻家庭纠纷、斗殴等轻微的刑事案件等其他的纠纷的情况比较了解,所以这些纠纷官府多批给宗族处理。如果宗族处理的结果当事人不满意,官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或再批付宗族调处、或依法直接判决。

78份黄岩诉讼档案中,有25份案件是批回民间调处的,其中16份是批回宗族调处的[1]。这些纠纷都是“细故”。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把违法行为大体分为两种类型:“细故”和“重案”。“细故”主要就是“户婚、田土、钱债、继承、赌博等琐碎细小的纠纷”以及在这些纠纷产生的过程中发生的轻微斗殴事件,类似于现今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重案”顾名思义就是涉及“谋反、叛逆、杀人、盗贼、危害皇权等重大的案件”,相当于如今的重大的刑事案件。

在老百姓眼中,这些“细故”是天大的事,但是对于封建统治者来说,这些民间的小矛盾、小冲突,既不会严重侵害广大群众的生命与人身财产权益,又不会引起社会动荡、破坏社会秩序,更不会危害封建统治和王朝基础,细小得根本不值得呈讼。基于这样的考量,官府在收到民事“细故”和轻微的刑事纠纷时,要么以呈状不符合某种格式而批示“不准”也即不受理,要么就是批回民间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在这些批回民间组织或者个人调解的案件中,又以批回宗族调处居多,这从清代的诉讼档案中就可以看得出。

2、宗族外部的纠纷

宗族外部的案件主要是涉及两族关系的纠纷,是涉及两族的婚姻案件或者相邻两族间的田土、水利等争端。在清代随着人口增多、宗族扩大以及异姓宗族混住,不仅同宗族人之间会产生纠纷,而且族际间的纠纷和矛盾也会日益增加。如果处理不善,可能导致两族械斗甚至形成世仇,老死不相往来,这都不利于官方所追求的社会和谐、稳定。于是,一旦涉及两族相争,官府一般也会先把纠纷批回自行调处。这里我们主要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

在古代尊崇同姓不婚,在清代尤甚,所以婚姻纠纷常常会涉及不同宗族。例如黄岩诉讼档案第4号“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说的就是一起族外纠纷案。原告七次提起诉讼,官府七次批示,两次批付宗族调处。从官府的批词看来,该案主要是张汝龙与妻舅之间的冲突,而其妻舅气势一直很高涨,官府根据传统把案件批给张汝龙族人处理,但是为了兼顾外族,故而邀请妻舅族人一同调处。

(三)“官批族调”之“批词”所反映的“官批”原因

“官批族调”的原因很多,有外因也有内因。就外因来说,主要有官府职务繁重忙不过来、州县官不熟悉法律故意不受理,等等。当然,这些肯定是不会在“批词”中反映出来的。“批词”反映的原因主要是内因。前面讨论的“官批族调”之纠纷的特征——细故和亲情——其实也是“官批族调”的原因,但这是比较间接的原因。从清代的诉讼档案等资料来看,当时“批词”所反映的“官批族调”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情节轻微而不值得传讯、事关亲族邻里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原告所控不实或情节支离。例如黄岩诉讼档案第23号案件“阮仙培呈为恃强霸占签提讯追事”,批词为:“现据阮仙培以尔吞公捏控等情具呈,不为无因,本应提究。姑念尔与阮仙培谊关叔侄,著即自邀族人调理,以全体面,毋庸逞刁干咎。”在该案中,原告侄子阮宗标“历年霸管公田三亩零,……每年祭扫完粮外,余钱一概吞噬。”官府认为这是一件家务纠纷,事涉家庭伦理,为“以全体面”等因,批为“自邀族人调理”。

另外从“批词”的内容来看,很多纠纷“官批族调”的原因是诉讼形式要件有问题,诸如缺乏必要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2],原告未备妥文契(这种情况在债务和土地纠纷中尤为普遍)或证据不足,原告所控不实或情节支离,纠纷并未触犯法律,不能用法律来调处,等等。例如黄岩诉讼档案第63号案“光绪十一年(1885)四月初八日陈周氏呈为图诈挺捏声求提究事”,批词为:“指窃并无凭据,指殴又不请验。惟名分攸关,着邀房族理处,毋庸涉讼。”[3]此案中,呈告人陈周氏(抱告人陈法增,陈周氏之子)诉告侄子陈法藐盗砍山木,殴伤其子陈法增。县官认为当事人告无实据,加上“名分攸关”,所以批示“着邀房族理处”。

()“官批族调”之“批词”的执行

对于批回宗族调处的案件,宗族一般会认真执行,依据家法族规、习惯法等民间情理习俗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全面的处理,包括调解、仲裁、裁决等。调处的结果无非是两种: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议,然后到官府销案;二是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继续上告,官府可能受理裁决,也可能再次批回民间调处。前一种情况是常态,也可能是第二种情况最后的结果,所以这里我们主要考察这种情况。这种情况的总过程是两个环节:调处和甘结。

经宗族调解了结的案件,原被告双方还需具结(保证),以表示悔过、和解以及服输,然后到官府销案。这一程序算是对原来“批词”的回应或回复。这里的保证书有很多名目,例如“甘结状”、“遵依状”、“和息呈”等。

淡新档案第22206_006号案“姜阿青为冒捏混控恳准察释跟拘劈捏事”,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关系已经结束,所以官府批为“该佃所欠租谷,既向业户吴顺记完纳清楚,即著吴顺记具呈,以凭(摘)释。”[4] 

黄岩诉讼档案中,有“准息,附卷”、“既经尔等调理,两造均已允议,准。据票销案”等。

二、“批词”在宗族解纷中的作用

()“批词”在宗族解纷中的积极作用

1、息讼、端正社会风气

“官批族调”本身就是使纠纷解决程序从官府向民间逆转,也就是息讼!“族调”特别有利于推行道德教化,维护传统和谐的社会秩序。大部分家务纠纷根本无法由法律来加以调整。由家法族规、纲常伦理,民间习俗、宗法礼制在处理这些纠纷,不仅使“兄弟妯娌友亲爱”,更有利于维护族人之间的感情和宗法秩序。譬如,如果长辈与晚辈之间发生轻微的伤害案件,调解人首先不是判断孰是孰非,而是先直接商议晚辈如何赔偿;兄弟与孀妇之间如果有财产纠纷,调解人首先也不是判断孰是孰非,而是根据“衿恤孤寡”的道德观劝说兄弟将财产让与孀妇。尽管调解人所依据的儒家伦理道德往往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权益,但是所推崇的这些价值取向在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和恢复宗族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抹灭的作用。

2、为宗族解纷提供权威指导

清代著名地方官樊增祥说:“大率讼牒之来,不外准驳两途,……每一批出,能抉摘纰漏,动中要,使无情者不得肆其张,而冤结者先有伸理之望,未经讯鞫,而人心震动矣。”“批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作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具有权威性——代表国家或官府的处理意见。

“官批族调”的批词中,州县官在一般情况下只说明原因,但有时候也直接或间接地表明具体的处理意见,甚至直接要求“即着持批传谕遵办”[5],当然,即使州县官不说,也会有一些宗族长“拿鸡毛当令箭”。毫无疑问,这些处理意见对宗族调处纠纷具有权威性的指导作用。

3、为宗族调解提供法律保障

既然“官批族调”是官府直接介入的表现,其批词是正式的司法意见,那么批词就会对当事人产生高压作用,同时使最后的调处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黄岩诉讼档案第13号案件“彭正汉呈为强戽水塘迫求示谕事”是一起水利纠纷案,本来诉前即经族人调解,但当事人不服调处,于是呈告县衙。县官批词为:“既经族理,着持批再邀族众劝令听理,毋得率请示谕。”有了县官的批示,调处人就取得了调处纠纷的权利与理由,并且调处结果也取得了官方保障,所以这件纠纷就此了结。

我们在注意到,有些地方官府在批示原被告双方邀族调解纠纷之后,还会下达专门的公文或批文来邀请宗族首领处理案件,名为“邀请”,实则带有一丝强制意味。这类法律文书以及“著自邀族理处、邀公亲理处”等之类批词,使得这“官批族调”具有半官方性质。宗族组织因有了官府的批示,等于在调处过程有了一份权威保障,故以后可以根据批词大胆调处,从而更有效地处理纠纷。

(二)“批词”在宗族解纷中的消极作用

1、州县官可能的司法擅断会影响宗族解纷

如前所述,“批词”是一种司法意见,也就是一种特别的司法裁决书。州县官基于种种考量,可能会滥用司法裁判权,导致批示意见不一定恰当,这势必影响民间的自主处理。

批词不当,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程序方面来说,清代批词的拟定,在总体上并没有固定的规范的程序,随意性较大。例如,什么样的案件应该批回调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规定,州县官大多只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至于如何保证“批词”的合理性、合法性,当时更是没有明确的程序保障。从实质方面来说,主要在两方面原因:一是官府并不完全了解纠纷的真相;二是官与民处理纠纷的目的不同。官府首先考量的息事宁人,是“无讼”,希望案件快速了结,因此才将纠纷批回民间调处;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维权”,因此才闹到官府。这样,“批词”所表达的意见,当事人并不一定买账。“批词”的这一负面作用,实际是因过度追求“官批民调”而起。

2、“批词”的反复妨碍纠纷的及时解决

“官批”批回宗族调处的案件,是没有程序限制的,不像现今的纠纷解决要受到“两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对纠纷调处结果不服,可以再次诉之于官府,官府会根据案情再次批回宗族调处,如此循环不已。在黄岩诉讼档案“官批族调”的案件中,“批词”最多的有七条,此即前面已介绍的第4号案“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在这起“奸讼案”中,张汝龙及其父张安标先后七次呈告官府,请求惩治奸夫淫妇,知县也七次批示,不予受理,批回族人处理。民呈官府,官批族调,如此反反复复,削弱了调处结果的执行力,妨碍纠纷的及时解决。

3、司法介入可能会激化纠纷

司法介入可能会激化矛盾,这主要可能在两种情形发生:第一,单纯的民间调处,也就是没有官方介入的民间调处,最后的纠纷化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适用的规则主要是“人情”因素。而“批词”的介入,将改变上述情形,因为“批词”作为司法意见,势必带有强制性,引入国法因素,这样可能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甚至激化矛盾。第二,调处人可能会觉得有官方作后盾,调处时不会尽心,有随意性,这样就可能恶化纠纷,导致再次呈告,再次“官批族调”的循环。

综上所述,“批词”在宗族解纷中的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总的来说,积极作用是主要的方面。

三、“批词”的运用对健全我国当代解纷机制的启示

(一)“批词”所反映的官民解纷联接机制

纠纷的解决,在总体上有官府(国家)解决和民间解决两大途径,而官批族调之“批词”所反映的是介于官方和民间解纷之间、或者说是官民共同参与的解纷形式。“批词”在这里的角色是官民解纷的联接机制因素。

“批词”是把民间起诉的纠纷又批回民间调处,这就是“批词”使诉讼程序发生逆转。这种“逆转”过程的实质,是官府把自己作为裁判者的权利让渡给民间组织,使民间组织在官方的授予下合法地取得了处理民间纠纷的司法权。取得部分或全部司法权的宗族等民间组织对所调处的案件有独立的决断权,其可以决定解纷所适用的依据、解纷的程序以及根据案件事实做出自己独立或半独立的判断。诉讼程序的此种逆转,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官府的讼累,另一方面促使官民合作,使纠纷解决达到效果最大化。

官批族调中的“批词”无疑使民间解纷获得了官方保障,不但为避免调处人的主观偏向提供了善后处理机制,也让部分不满调处结果的当事人获得了救济途径,而且普通民众可能会认为这种“官批”民间调处纠纷的裁判结果是有官方权威的,这样就有利于调处结果的顺利执行。例如黄岩诉讼档案第57号“李金固呈为恃妇横占倒逆抗理事”说的是家族内部的殴伤案件。呈诉人李王氏诉其子李永凤被李金固打伤,请求官府依法严惩。知县的“批词”为:“伤已验明,即使所控尽实,事亦甚微,著遵批自邀房族查理可也。”经过宗族调处后,李金固又提起呈状,称:“无如(李)王氏肆横无忌,抗理不遵,胆复健讼……,永凤年已长成,胆敢抹却尊长名分,犯上倒诬,抗不遵理”,请求官老爷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这份呈状,县衙的批词为:“尔既未违抗,着遵李永凤呈批听办原理人公理,呈复核夺。”官府直接批示当事人各方要听从调处人的裁决,也即等于对民间的调处结果以提供了官方保障。

(二)“批词”的运用是我国的司法传统

1、“批词”在我国当下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既然是传统,那就意味着过去有今天也有。清代“批词”的运用在现代社会也有体现,例如委托调解制度。委托调解指的是对于一些民事纠纷或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托调解制度与清代官批民调虽然在具体运作程序上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实质精神是相通的。

(1)民事纠纷的委托调解。例如2006年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委托方一般是各区县法院,受托方是各区县设立的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各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纳入到委托调解内的民事纠纷一般都是婚姻家庭纠纷、买卖借贷等合同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类纠纷等。这些纠纷都是一些轻微的民事“细故”或者事涉家庭伦理,大动干戈闹到法庭有伤和气,通过私下调解反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例如2013年2月国际四大唱片公司诉北京搜狐、搜狗公司系列案,2010年8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受理该系列案件后,发现该案涉案标的巨大,在国际上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涉及法律问题疑难复杂。合议庭通过审理认为,直接作出司法判决,虽能很快结案,但由于权利人的歌曲数以万计,而被搜狗网站搜索链接的相关歌曲更是难以计数,判决并不能使双方的纠纷从根本上解决,还可能加深双方多年形成的积怨,更会使亿万网民的利益受损。为此,合议庭借助北京市高级法院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建立的委托调解机制,委托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最终使当事人在着眼长远、求同存异的基础上达成根本合作协议,并据此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6]

(2)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轻伤害案件范围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轻伤害案件委托调解指的是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将一些已经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到不立案、撤诉、不起诉、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等处理结果。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国家联合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根据此意见,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的委托方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受托方是区县一级的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是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上述委托调解的推行极大地拓展了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促进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不但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而且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积极意义。这种委托调解是古代“批词”机制在当今社会的发展。

2、继承“批词”传统应该扬长避短、趋利避害

官批族调解纷“批词机制”既有优点也有缺点,我们今天继承“批词”传统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首先是弘扬“批词机制”的优点,这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解纷中要大打“人情”牌、“亲情牌”。“官批族调”所针对的案件一般涉及亲情伦理或者宗族亲邻等轻微案件,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社会。在现代农村以及以血缘家族关系维系的熟人社会中,宗族调处解纷的方式仍然大行其道,这时要注意大打“人情牌”、“亲情牌”。第二,坚持解纷的灵活性、低成本、高效性。在古代,“官批族调”解纷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调处人和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不同的调处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使纠纷得以高效、灵活解决。而且“官批族调”解纷大概是适应于熟人社会而产生的成本最低的一种解纷方式,这种低成本不仅表现在解决纠纷实际付出的费用,而且表现在不损害人情社会关系,有利于宗法家族及地缘社会的和睦。这些特点对发展与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其次是克服“批词机制”的缺点,这主要在三个方面:第一,淡化强制性。“批词”是“官批”的,往往官味十足,现代需要把这些因素淡化。第二,减少随意性。清代的“批词”往往是当权者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兼杂着某些外在因素,不太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这与现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私法自治”原则有些不合。第三,清代“批词”所承载的解纷理念与自由、平等、民主等现代法治精神有很大差异。对于“批词机制”的不足之处,我们在构建新型解纷机制的过程中,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加以改进,以期使我们的新型解纷机制更加完善。

(三)“批词”对健全我国当代解纷机制的启示

这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追求社会“和谐”的解纷途径应该是多元的

“批词”运用的前提是当时国家解纷与民间解纷之二元途径的存在。今年4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人民法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该意见于5月1日起施行后,原本被排除在立案之外的部分纠纷就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短时期内法院收案数会较快增长,比如有人为了赌气争胜,为了一元钱甚至几毛钱打官司——有人称之为“滥用诉讼权利”。[7]各地法院因此受理的轻微案件越来越多,不仅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导致有限的司法机关难以承受。司法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一个国家健全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应该是多主体、多途径的机制,而且社会解纷应该是优先途径,国家解纷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途径。[8]

2、官民解纷应该是能够有效联接与互动的

“批词”是国家解纷与民间解纷的高度协调互动的反映。针对“国家(诉讼)单边主义”倾向,中国现阶段应扩大民间调处的途径、实现多种解纷模式的协调互补。例如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赡养、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案件时,由于在调查、取证、执行等方面都会有困难,加强法院与民间组织的协调互动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官民解纷如何有效联接或互动,有三点特别重要:

(1)一般来说,在国家解纷与民间解纷两种可选大解纷途径中,民间方式优先选用。其原因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说:“国家纠纷解决途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途径。纠纷解决首先应该是社会之事,只有在社会途径解决不了之时,才可以诉诸国家。纠纷的国家解决机制,其要害或本质是:它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选择,是无可奈何的选择,是伤感情的选择,是会造成不可改变的结局的选择,因而有着对社会和谐之篱笆进行‘最后修补’的属性。”[9]我国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缺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考量,而又过高估量司法能力,致使纠纷大量涌向法院。随着诉讼案件的不断增长,法院逐步认识到司法资源与司法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合理配置和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性,并据此对司法改革的目标进行了适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将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列入司法改革纲要,进行了多种方式的探索,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实施细则,因此通过对传统资源的研究和变通运用,加快立法进程,确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是势在必行的。

(2)在当代世界中国非诉讼解纷机制(简称ADR)的浪潮中,委托调解(亦称交付或移付调解)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实践和共同趋势,尽管模式各异,但在重视司法性调解方面则殊途同归。委托调解是近年来为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借助社会力量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的新举措,并不限于司法领域,行政机关、地方政府乃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都可授权委托特定调解机构或人员承担解纷职能,但是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着缺乏规范性的程序规定、配套保障不足及诉调对接多元调解机制仍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使委托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长期存在下去,笔者认为,除了前述的加快统一立法进程外,在实践操作中还可以借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委托调解工作方面的经验--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由"人民调解窗口"调解的纠纷,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就不再立案,而以民间组织的名义出具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则立案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确认书。

(3)在多元解纷中坚持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互补关系。中国地域辽阔,纠纷形形色色,国家法很难覆盖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现代中国农村地区,传统习惯与伦理道德观念等“民间法”仍然具有生命力,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应努力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时,将有益的“民间法”直接吸纳到国家法之中,或是在国家法中设定弹性条款,保障必要的民间法在解纷中能有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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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第1号、13号、21号、36号、37号、40号、49号、50号、56号、57号、63号、67号、68号、71号、73号案件。

[2]从黄岩诉讼档案中各案件的“具呈人”(即当事人,原告、被告或保人等)来看,当时打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业经整理的78件黄岩诉讼档案中,具呈人完全合乎主体资格的,即成年男性,共38宗,约占总数的一半。

[3]田涛等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1页。

[4]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5]田涛等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黄岩调查报告》(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6]谢甄珂:《国际四大唱片公司与搜狐搜狗著作权案握手言和》,载《人民法院报》201332日。

[7]王进、吴湘韩:《法院对‘五毛钱官司’说不”》,载《中国青年报》2002109日。

[8]陈会林:《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以中国明清两代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478页。

[9]范忠信:《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三条道路》,载《法学》200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