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出来再借给朋友违法吗?
当借款人需要资金周转但因种种原因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时,亲朋好友往往施以援手,但本以为是举手之劳的借款,却可能蕴含法律风险。那么从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出去,在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是否违法?承诺的利息能如期而至吗?这些问题需结合《民法典》与相关法律规定来回答。
一、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晏B是晏A的老同学。某日,晏B打电话给晏A称急需用钱,晏A表示自己无钱可借,晏B听后提出以晏A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套钱出来再借给晏B,晏A答应晏B的要求。其后,晏A与渤海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渤海银行向晏A放款11万元后,晏A将该款转给晏B。但晏B在仅偿还了17个月后便未再向晏A还钱了,现晏A仍有19个月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晏A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B返还剩下19期借款89490元及利息。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晏B在微信中向晏A作出了还款及承诺还款的行为、晏A通过套取银行贷款后放款至晏B,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晏A出借给晏B的款项系来自于渤海银行个人贷款,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法院依法认定晏A与晏B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晏B除应向晏A返还款项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晏A发生年利率11.3%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系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从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但晏B明知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并对转贷事宜起主导作用,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晏B实际占用并使用了晏A的资金,在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转贷资金使用等因素酌定各自承担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晏B向晏A返还款项525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59元及以525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套取贷款转贷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点:一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转贷。处理此类案件时,第一步是判断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第二步是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来源为金融机构的,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步是对于金融机构的认定。金融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业机构需取得相应证照,若资金来源方具有金融从业的资质,则认定为金融机构。从举证责任上看,如果出借人陈述是自有资金,但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有套取行为的,则由借款人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例如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举证后,证明责任分配至出借人,由出借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其与金融机构的借款事实,例如贷款结清凭证;出借人无法继续提交证据反驳其向金融机构贷款事实的,认定套取行为存在,对合同效力否定评价。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点:一是当事人的利息约定随之无效,二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取得的财产,三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人应返还的财产即为出借人最初向借款人所交付的款项,对于已经收取的借款利息可能会冲抵本金,后续未收取的借款利息出借人也无权主张。出借人发生的损失包括资金被借款人占用损失,但赔偿责任不能按照约定的利息处理,亦不能简单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需按双方的过错分责,一方面,出借人在办理贷款时通常会填写“贷款用途”,出借人明知填写用途不属实,虚构贷款事由,也即是这种行为导致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出借人无疑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借款人虽然实际占用并实际使用了资金未归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案中,晏A向晏B实际交付了款项,晏B亦承诺向晏A还款,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而晏A向晏B交付的款项是晏A向渤海银行办理的个人贷款,属于套取贷款转贷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晏B需向晏A返还当时收到的款项。因晏A套取贷款转贷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晏B对转贷事宜起推动作用,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考虑到晏B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资金,法院酌定晏B按照渤海银行贷款利率向晏A支付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其后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虽然法院支持了晏B向晏A返还出借款项的请求,但晏A仍应向渤海银行归还剩余贷款,与判决数额存在差额,晏B前期的部分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冲抵了本金,且在立案之后的利息亦有差额,这些损失需要由晏A自行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的分配方式意在于树立警示作用,由出借人自行负担自身的损失,加重违法成本,调整公众行为。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贷款人的生活、生产和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违背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如果此种行为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甚至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而借款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贷给他人,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的否认,体现了严厉打击各类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违法活动的决心,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实现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保障民间借贷合法开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法律小贴士
(一)借款人未向出借人还款时,出借人的银行贷款怎么办?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对合同相对性作出了规定,即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给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不会导致出借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还款,均不影响出借人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无法免除责任。出借人若未按时向银行还贷付息,可能会被银行起诉,而且逾期还款的事实还会被记录在征信报告中。个人征信记录不良会对社会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例如信用卡及贷款申请发放、就业、出行、购物、住宿、消费等。
(二)出借人背负房贷的,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当前房贷、车贷等消费性贷款普遍存在,这类贷款通常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资金账户,不经过出借人个人账户。在出借人负有未归还的长期贷款时,再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法院不会一概认定为套取贷款。在综合考虑办理消费性贷款的目的、贷款发放后资金使用的实际用途、贷款资金与出借资金的区分性等因素后,法院会结合案情作出认定,需要明确的原则是民间借贷中出借资金来源一定要是自有资金。
(三)从“借呗”拿钱出借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拥有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例如“借呗”、“微粒贷”产品的实际发放贷款公司已获银保监会的批准,属于金融机构。出借人从“借呗”处贷款又转给借款人,亦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四)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作出了规定,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具体表现情形也作出了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如果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收得借款人利息除去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后所得部分高于10万元,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的出借人想“坐吃利差”是诱惑与风险并存的,禁不住高利的诱惑,不仅直接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面临牢狱之灾。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