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健全以法官为中心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论健全以法官为中心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孟益 胡阳
论文提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均作出了部署,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合议庭办案属于审判权运行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其他的都要由合议庭来审理。合议庭办案具有能集中多人智慧、尽可能摒弃主观偏见从而追求裁判真实性;由多名法官共同审理、互相监督从而避免权力滥用等显著优势。但合议庭办案也存在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等不利于诉讼效率提升的缺陷。而当前合议庭办案在审判运行体制中突出的问题是实务界并没有成型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这不利于合议庭办案优势的充分发挥。实践中存在合议庭办案“形合实独”、合议庭办案不独立、合议庭办案考核标准不明等问题,导致合议庭办案责任难以追究落实。鉴于此,笔者提出健全以法官为中心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因为合议庭最终都是由法官个体组成,其办案责任最终都要落实在具体的“法官”个体上。因此,首先要健全合议组织制度机制,合理确定法官职责;完善合议庭运行机制,实行合议庭共同负责制;理顺合议庭内部及外部各项关系,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从审判权运行的特点和规律看,健全和落实以法官为中心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对于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合议庭制度基本概述
(一) 合议及合议庭制度
《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1] “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是与一人独自决断完全相悖的决策模式。从现代意义上理解,合议就是集体决策。本文所称合议,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具有集体决策机制内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2]。合议行为的实施或者说合议法律制度的落实,均离不开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根据现行有关合议庭的法律,可以得知合议庭制度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合议庭制度要求有若干个审判主体参与对案件的审理,若干个审判主体既可以是职业法官,也可以是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的混合体。
第二、合议庭制度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对各类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
第三、合议庭制度还要求合议庭成员共同对其参与审理、评议和裁判的案件负责;并根据在合议庭中发挥的作用不同进行不同的责任分配。
(二)合议庭制度的内部结构
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是审判员和陪审员;而审理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必须是审判员,合议庭的人数多者不过7人,少者不过3人,必须是单数。合议庭制度的内部结构主要指内部人员分类,按现行法律制度,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的产生方式因各个法院的分案标准不一,也不尽相同。有的是由立案庭分案时在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中随机产生;有的则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结合庭内审判人员的业务专长、素质高低等情况在庭内审判员中指定。一般情况下,案件承办人会担任本案审判长,特别是在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时更是如此,但若合议庭中有院庭长或其他资深审判长,则承办人只能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案件承办人的任期一般与案件审理期限相同,审理完毕,承办人即不复存在。
2、审判长
审判长既是合议庭中的一员,同时又是合议庭中的核心,因为审判长要对合议庭的工作起组织、指挥和协调的作用,故审判长具有双重身份[3]。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长一般由院庭长、资深审判员或承办人担任,因此,审判长对合议庭的最终裁决结果往往有着习惯上及心理上的重要影响,特别是当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审判长的意见往往成为最终的获胜者。
3、陪审员
陪审员是指在普通公民中选举或任命的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诉讼中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案件的合议庭,不能参与二审案件审理。立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样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除少数责任心强,对法律较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能准确、尽职地履行职责外,大多数陪审员由于法律知识欠缺、陪审期间待遇得不到保障等原因,往往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
4、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
合议庭中除案件承办人、审判长、陪审员以外的其他职业法官,通常由业务庭庭长在本庭审判员中指定。相比较而言,他们对合议庭裁决案件的影响要低于承办人、审判长,但高于人民陪审员。合议庭制度设计初衷是希望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能全面参与案件审理并发表意见,与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一起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形成紧密的整体。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事与愿违:即案件主要由承办人办理,合议庭其他人员只是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评议表决时简单阐述观点,除特别情况外,一般就以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报批或作判决。[4]
二、合议庭办案机制及办案责任制解析
(一)合议庭办案机制分析
1、 静态评议原则
(1)禁止弃权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再结合前文对合议庭内在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存在差异,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错误的看法,甚至还有个别法官基于私利的故意行为。合议庭制度的设置旨在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而且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5]
(2)遵循先后顺序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可见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各成员发言并不是毫无秩序,随意发表意见,而是要遵循一定的内在发言顺序。一方面是保障每一个法官都能充分地表达自己运用法律、经验知识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基于裁判权独立审判的内在要求,不仅不应受外界干预,法官也应当避免受到合议庭内部其他持不同意见法官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即采取发言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6]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合议庭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合议庭成员有不同意见,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对于合议庭的不同意见也应当认真记录在卷。
(4)秘密评议原则
所谓秘密评议原则,是指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秘密进行。这里所讲的秘密是针对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无关人员而言,不包括对合议庭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的有关庭长和院长。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秘密进行。合议庭评议的相关笔录一般是作为副卷进行归档,并不对外公开,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合议庭成员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也是评论秘密原则的体现。
2、动态运行模式
合议庭独立审判权行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涉及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为方便起见,分以下三部分论述。
(1)庭审前
庭审前合议庭的运作一般是由承办人展开的,少数情况下有其他成员参与。主要内容涉及阅卷,了解案情,与其他成员共同讨论研究,提出调查、询问提纲,开展必要的庭前调查、询问工作等;组织原告(公诉方)、被告(辩护方)律师庭前交换意见,必要时可相互展示证据;承办人指导书记员准备开庭事宜,撰写庭审提纲,明确庭审要点及双方在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方面的主要分歧及争议焦点。
(2)庭审中
庭审程序中,合议庭负责在审判长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审判长是法庭审判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合议庭其他成员协助审判长主持法庭审判工作,根据庭审情况享有询问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等相应的权力。对于诉讼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委会批准以外(如审判长的回避等),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当庭讨论后当庭作出裁决、决定,或者在休庭后经过评议作出判决,以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休庭后依职权或依当事人请求,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活动。对于庭审中出现的可能导致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的各种情况,合议庭有权在评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中止或终止诉讼的进行[7]。
(3)评议与宣判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在庭审程序的最后,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判决。
(二) 合议庭办案优劣势分析
1、合理利用合议庭办案的优势
(1)增强裁判公信力。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主观臆断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主旨之一[8]。合议庭办案中,多名法官对同一事实的判断,能避免个体“主观臆断”带来的事实认定偏见,有助于发现真实的裁判事实基础;同时法院的裁判工作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都带有一定的神秘性,比起独任制,合议庭在开庭时更能给当事人民主、非专断的直观印象。这些因素无疑都有利于体现法律和法庭的公正、威严,增加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增强裁判的公信力。
(2)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也属于人的认识过程,也存在“主观臆断”的可能性。而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经验、思想品德、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因素的差异,对同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9]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极易使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制度,依据多数人的意见进行裁判,最大可能地减少或限制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而使裁判尽可能地公平公正。
(3)避免司法行政化倾向,促进司法廉洁。实行合议庭办案,尽管合议庭最终要由审判长进行结论性总结,但在他作出总结前必须倾听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最终还要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档。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庭审功能得以强化,法庭真正成为了审判工作的中心,成为了当事人“ 活动”的中心,从而增加了领导直接干涉司法裁判的难度,避免司法行政化。同时,合议庭办案机制中,单独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被稀释,互相之间的制约加强,形成一种廉政建设上的“不敢违法”预防机制。同时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因为有了上述的合议办案机制,他们就不会轻易四处找关系,减少了对法官的干扰,促进法官公正司法。
2、滥用合议庭不利于实现诉讼效率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诉讼资源紧缺和案件数量膨胀的矛盾日益突出,“案多人少”已然成了当前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问题。合议制办案以追求司法公正为主要目的,其工作效率低、资源消耗高的缺点逐步显露出来。在法治发达国家,合议制一般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其余大多数纠纷都是通过各种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加以解决的。反观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还是由于法律规定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均适用合议制,一些简单案件也不得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合而不议的问题更加突出。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土实际,正在逐步开展“小额诉讼”、“案件繁简分流,简案速裁”等一系列审判运行机制改革,正是为克服“案多人少”、优化合议庭办案机制的举措。
(三)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解析
1、合议庭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合议庭成员办案中免责的六种情形,没有详细例举何种情形下合议庭成员应承担办案责任。针对办案责任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在以对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体进行规制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类似针对法官个人进行追责的法律法规还有《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
由于合议庭办案责任最终也必然落实到法官个体承担,故可以视为对合议庭办案追责情形的相关立法,详细了解这类法规的内容大致可总结出合议庭成员办案中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案件质量问题。即由于法官认识、能力水平、工作疏忽等原因导致案件质量存在瑕疵或错误。大体上包括:实体上,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遗漏案件部分事实或证据、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不正确等情形;程序上,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造成实质严重后果的;裁判文书上,文字表述出现明显错漏、缺乏某些基本构成要素、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10]。
第二,办案效率问题。即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当前我国法律对案件审限的规定过严,而且调卷时间不扣除审限,在办案任务重的情况下,法官延长审限非常普遍。一些责任心不强的法官随意多次延长审限拖延案件审理,这些问题正日益引起重视[11]。
第三,违法审判问题。法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案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或法官出现利用审判权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纪和违法责任。
2、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前文对合议庭内部成员组成有详尽的论述,故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承担主体应为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法官、陪审员。因此,合议庭内部四类成员均是办案责任制的承担主体,而由于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目前他们之间的责任界限划分、责任大小并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理论上有关合议庭责任承担存在个人负责制与集体负责制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由审判长或承办人负责,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具体。后者认为,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是由合议庭成员组成的责任共同体,全体成员应当共享权力、共担责任。这两种观点都要将责任落实在单个人身上,否则会由“集体责任制”陷入“无人担责”的尴尬局面。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合议庭全部由法官组成,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合议庭的大部分事宜,其他参与的法官仅仅在开庭时出席法庭,只是形式上的合议庭成员,这种情况下该合议庭办理案件后的责任承担者是案件承办人全部负责。第二种情况合议庭全部由法官组成,所有成员均对案件的审理给予一定意见,并全程参与案件的裁判,因此合议庭所有成员共同签署文书、共同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多是处于陪而不审的状态,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裁判并不负任何责任。
3、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承担范围
针对案件的审理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事实认定部分和法律适用部分,也可以分为实体裁判部分和程序裁判部分。就第一种分类来看,由于事实的发现一般需要合议庭成员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陈述、辩解、质证,必要时还须亲自依职权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合议庭一般对事实认定享有较大的权力,对事实认定部分应负全部责任。至于法律适用部分,由于部分合议庭承办的案件复杂、疑难,有可能会上交审委会讨论或征询院庭长意见,相对于事实认定而言并不需要裁判者的亲历性,故院庭长、审委会对合议庭的限制较多,这种情况下合议庭在法律适用部分的权力不可避免的相对较小,所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减少。
另一种分类是实体裁判部分和程序裁判部分。长期以来,立法及司法实务中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因此法院内部对程序性事务处置权的控制较弱,除依法规定必须报请院长审批的事项外,绝大多数程序性事务处置权都由合议庭行使,故实践中合议庭一般对承办案件的程序裁判部分负全部责任。由于个别案件实体问题关乎利益重大,甚至直接关系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历来备受重视,故院庭长及审委会控制也更加严格,合议庭在实体裁判部分的处置权会相对消弱,相应的责任也会比程序裁判部分的责任小。
三、对我国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反思
(一) 合议庭办案“形合实独”,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如前文所述,合议庭一般有“法官+陪审员”以及“法官+法官”两种组合形式,其中“法官+陪审员”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往往由法官根据案情提前拟好,陪审员只需庭审时“陪坐”,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名即可。人民陪审员沦为法官的“附庸”[12],因此该形式下实际上也是承办法官独自进行审理;而“法官+法官”的合议庭形式下,承办人几乎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并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拥有较大的权威和影响。而其他合议成员对案件事实本身缺乏深人了解,在结论的形成上往往要依赖于承办人,使得评议活动往往只是围绕承办人的意见进行简单表态而已,有的还纯属走过场[13]。这种“形合实独”的合议庭形式往往导致有些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名的成员从实质上本不应对案件承担责任。然而,案件一旦被发现有错追究责任有时候是由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进行,他们一般都会根据署名者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追责唯一能依据的是案卷材料,这样一来极易导致合议庭办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出现错误,弱化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责任心,也影响了合议制度合力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 合议庭办案“不独立”,责任追究不易操作
在此轮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以前,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实行由庭长、院长对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签发的制度,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事实上并不具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合议庭有关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过领导的审核、签发才能正式形成判决。长期以来,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的职能也常常被融入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其拥有的审判权受制于法院的层层行政领导。例如,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往往必须执行;拥有行政权力的庭长、院长客观上会干扰对合议庭意见的形成;此外还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媒体舆论”、“人情风俗”等因素的影响,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合议庭办案产生了干扰。这样一来,案件审理后形成的裁判结论虽然是以合议庭成员的名义进行的,但事实上可能不是合议庭成员自己的真实意见,一旦此类案件需要追究责任时,如何找到真正的责任承担者,采取何种措施、流程对合议庭办案法官和院、庭级领导进行责任分担必然面临一系列困难,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操作起来困难重重。
(三) 合议庭办案考核标准不明,责任追究难以落实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落实最终还要依赖于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但目前实践中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中的追责情形、主体、范围等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备的规定,相应的考核机制不能达成统一的标准,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列举了对合议庭进行考评的大概范围及方式方法,没有详尽规定每一考评内容应达到的标准以及不合格应受怎样的追责。同时,由于对合议庭办案的考核最后要落实在合议庭成员个体的业绩考评方面,现行各地法院考评指标繁多且不尽合理,如调解率的设置引导法官以欺骗、推脱、压制的手段促成调解,最终调解结案量多而质劣;片面追求低上诉率、发改率等也扭曲了对案件审理的实质考核。
此外,我国的证据制度一定程度上也是采取的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带来的一个后果即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的盖然性、模糊化,无法量化为考核标准,无疑易成为个别法官滥用权力的“自留地”[14]。这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同时在对法官办案追责方面也会造成标准模糊不清,追责难的情形发生。
四、建议健全以法官为中心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一) 建全合议组织制度机制,落实责任以法官为中心
一是要规范合议制的适用范围。配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趋势,树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精神,健全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不断扩大民商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进入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条件、独任制转为合议制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合议庭制度合理运行;
二是采取固定合议庭组成模式。固定制合议庭相较于随机制合议庭有诸多优势,其中审判长固定、合议庭成员固定模式符合当前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审判专业化要求,具有便于管理、方便工作的优势。更重要的是能避免随机制合议庭组织形式不利于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导致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缺陷。同时固定制合议庭组成形式还能降低法院内部行政权力通过随意指定合议庭干扰审判权的现象。
三是合理确定法官职责,彻底实行合议庭负责制。根据法官的庭审能力、专业水平设置法官,同时考虑到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以及人民陪审员的普遍素质,建议在合议庭办案责任方面针对事实认定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可以咨询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但最终要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应最终权衡案件如何裁判,并对此负责。在追究责任方面,应以法官为主,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仅限于内部管理处分方面,更有利于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到人,同时也为正在进行的法官员额制确定打下良好基础。
(二) 改革合议庭运行机制,实行合议庭共同负责制
一是完善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发挥好合议庭的整体优势,必须彻底改变旧的审判运行机制中合议庭“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的两大痼疾。合议庭除了讨论决定实体问题外,也必须讨论决定案件有关的程序问题。
二是强化共同审理机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参加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听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了解掌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必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和理由以及判决结果等进行全面充分的评论,不能简单附和,要有自己的见解。同时在合议庭成员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明确合议庭每个成员的审理职责,规范合议庭的职责及操作程序,使合议庭每个成员有职有权有责。
(三) 理顺各项关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一是理顺法院内部关系。正确处理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及审委会的关系,在强调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全面负责的运行机制下,淡化院长、庭长的行政领导色彩。因此,应当将院长、庭长逐渐纳入法官序列,真正来审理案件;对其他合议庭案件的指导以业务指导、全面监管为主,防止干扰具体案件的办理。审委会的主要职责应当从主要研究讨论案件转向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权威性指导上来,切实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二是理顺法院外部关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要落脚到法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层面,合议庭在从事各项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排除外界的不良影响和干扰,做到独立审理、独立评议和独立作出裁判。承认和尊重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地位,也是落实宪法规定的法院对外独立审判的重要保证。因此,提高法院法官专业素质、做好廉政纪律教育,保证合议庭审理案件不受新闻舆论及其他人情、关系干扰也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外部因素。
(四) 明确追责标准,保障追责依法进行
建议改良法院的业务考核指标体系,科学界定审判管理权,对不合理的、不利于审判的考核指标予以改善或停止使用,将对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考核纳入考核体系内,使业务考核指标不仅能体现各级法院及法官的真实审判水平,还能在考核体系内有效阻止行政干预,同时又不增加法院、法官审判之外的压力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建立严格合议庭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使合议庭不仅成为权力主体,而且成为责任主体,真正做到让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合议制内涵是集体负责制,是发挥集体智慧,按照民主集中制方式审判案件,合议庭成员中的法官都有平等的权利责任。审判长的作用主要是指一些程序性的权力,如确定开庭时间;在评议案件时,必须经过民主讨论,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凌驾于其他成员之上[15]。在具体考核追责操作上,笔者建议在把握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承担标准上应实行事实与法律并重、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对合议庭办案责任主要从程序、实体、执行、裁判文书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同时坚持责任自负、区别对待和承办法官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负责的原则。即因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的,应由承办法官负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按照各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合理区分责任:一是合议庭评议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故意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该成员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二是提交院长、庭长审批的案件,院长、庭长有违反法律或职责规定,对承办人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错误没有及时遵循程序进行纠正,导致裁判错误的,院长、庭长以及合议庭成员均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三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过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同时,在办案过程中有过错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按过错程度可将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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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2] 徐瑞柏:《合议庭工作机制的改革》,刊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3] 徐瑞柏:《合议庭工作机制的改革》,刊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4] 吴卫军、胡常龙《合议庭制度现状论析》,刊载于《司法改革研究》。
[5]周永冲教授在论述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时,认为“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奋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周永冲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6]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7] 同注释8。
[8] 张永泉:《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刊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9]王展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9年第3期。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刊载于《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
[11] 同注释11。
[12]郑享华,胡立新:《论人民陪审制度的保留和完善》,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13] 叶向阳:《对当前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14]王海燕、胡常龙: 《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5 期。
[15]王利明教授审判长选任制研讨会上提出的,见《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